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7:5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0]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及《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科技部和教育部组织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完成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103/W020110302338857969987.pdf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
(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
(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洛阳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市、吉利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
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
(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
(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五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