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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9:53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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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
(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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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接受和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八条 办理或复查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填写申请表,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除前款规定外,复查、复核申请自受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嘉兴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必要时可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按以下规定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市信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130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海市人民政府制订的《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

  为保障龙海市颜厝片区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漳州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漳州市区周边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总体框架,结合本片区实际,制定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颜厝片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
  第二条 拆迁范围
  具体范围以征地拆迁红线为准。
  第三条 征地拆迁人、拆迁期限
  征地拆迁人: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拆迁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第四条 安置方式、地点
  本片区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依据漳州市中心城市远景规划确定的安置地块优先选择。
  第五条 权源确认的原则、面积计算和处理办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土改时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房产部分;⑵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人民公社审批的申请书(表);⑶1987年1月1日前龙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许可证;⑷1988年、1989年龙海县土地局批准的补办证书;⑸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用地申请表或建设用地许可证;⑹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清理补办申请表;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⑻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若被拆迁人能提供建造时间直接原始的有效证明的,可视为完全产权,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面积计算:房屋测量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处理办法
  1.违章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2.凡是2007年1月22日后未经漳州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除依法批准之外),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3.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企业用地房屋与住宅房屋混用的,属企业权源用地纳入企业评估,实施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属住宅权源用地,可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确定
对本方案所列价格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的依据。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不享受本方案规定的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拆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仍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住宅
  1.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原则。
  2.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货币补偿:
  (1)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安置方案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4)被拆迁人的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典当物的。
  3.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产权清楚的,可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二)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三)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收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标准
  (一)征收住宅用地:属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没有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骑楼、空地、天井等,给予土地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二)征收工业用地:按现行土地征用成本进行补偿,建筑物按附表四标准补偿。
  (三)征收农用地:
  1.征地拆迁的耕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的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龙海市提供数据为准]。
  2.其他地类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六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九条 货币补偿原则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费。
  第十条 产权调换原则
  (一)产权调换实行“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的原则。
  (二)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腾房验收证”,被拆迁人凭“验收证”确定并换取“拆迁补偿安置证顺序号”。若在同一时间内完成搬迁并验收的,以抽签形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时被拆迁人凭“顺序号”在拆迁人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装修部分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按有效面积计算)。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住宅按下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不含装修):
  框架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补偿;
  砖混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
  砖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补偿;
  土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
  房屋等级分类参照附表三,下等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下调20元/平方米。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1.按有效建筑面积以1:1.1的比例给予产权置换,并以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面积应补差价(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若调换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168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2.为解决拆迁户的就业问题,店面安置严格一户一卡一店面,店面安置价格按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外街店面价格上浮20%以内。

第四章 搬迁过渡补助补偿办法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搬迁过渡补助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过度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鼓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并按本条第3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项目
标准 搬迁补助费(元/平方米·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平方米·月)
住宅 生产营业用房 仓储办公用房 住宅
5 4 4 4

  注:
  1.搬迁补助费≥200元/次,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房面积少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2.以上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有效的拆迁建筑面积计算;
  3.拆迁工业企业及仓储用房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厂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参保者3个月补偿外,还应当按有效拆迁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
  4.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算起,至办理安置房交房通知手续为止。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的,合法建筑按时段给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手续不完整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主动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权属书证材料,按不同年限、不同额度分别给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未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合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违章建筑一律不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
  第十四条 合法建筑
  (一)住宅

期限 房屋
总层数 产权调换
(补差价减免率) 货币补偿
(奖励金)
公告期限内 一层 30% 100元/平方米
二层 25% 100元/平方米
三层 20% 100元/平方米
四层 15% 100元/平方米
五层 10% 100元/平方米
公告期限后第一个月 一层 20% 50元/平方米
二层 15% 50元/平方米
三层 10% 50元/平方米
四层 5% 50元/平方米
五层 5% 50元/平方米
备注 上述的减免率以等面积应补差价为基数。

  (二)若被拆迁人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房实行等面积调换,不予扩购。
  (三)企业厂房、仓库及其它配套用房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1000平方米以上给予一次性8000元奖励金。
  (四)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年龄75周岁以上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残疾人,可凭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次性领取补助费:一级残疾的1000元、二级残疾的500元、三级残疾以上的300元;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五保户、五老、烈属等,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计生独生子女、二女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本条款的补助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以上面积以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
  (一)住宅
  1.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建造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第一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在拆迁公告期限第二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2.2007年1月22日前建造的住宅,未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3.2007年1月22日以后建造的住宅,一律不予安置。但被拆迁人如能在征地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主动搬迁腾房的,经本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确认后,可以按以下的标准给予材料费补助:框架结构2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50元/平方米。同时,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超过征地拆迁公告期限的不予材料费补助和奖励,同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厂房
  凡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厂房,依照本方案关于住宅批建手续不完整的打折办法计算有效建筑面积,按附表四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三)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简易搭盖
  在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可按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未签订协议、未搬迁腾房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凡超过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签订协议、腾房或被实施强制拆除的房屋(住宅、厂房、仓库等)均不适用上述的优惠、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附属物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详见附表五。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室内装饰标准为:(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2)内墙水泥沙浆打底,地板水泥沙浆找平;(3)给排水设施完整。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龙头一个。每个房间装有白炽灯一盏,开关一个,插座三个。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被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依法申请仲裁,直至强制拆除,并取消所有奖励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正常秩序,煸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的,强占房屋、辱骂、殴打或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丈量面积、附属物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勘丈成果图册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一次性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主动提供给拆迁人以下资料:
  (一)经核对后的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土地证、房产证;
  (四)县及县级以上核实部门批准的有关表、证;
  (五)村、镇及以上核实部门罚款凭证、收据凭证及补办表、证;
  (六)与拆迁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解释权归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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