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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4:05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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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资格审批制度。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2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资格证》;

  (三)每副火箭发射装置有2人以上、每门高射炮有3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储存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库房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审核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

  (二)指挥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名单告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由需求单位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配发和存储数量等情况。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当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以及作业过程中的天气实况。

  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大气污染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负责指挥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备以及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责任。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作业期间,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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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扩大的需要,进一步活跃我市建筑市场,鼓励竞争,吸引外地先进的施工企业来汕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促进我市施工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的提高,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施工企业”,是指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桥梁道路、港口码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二、外来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任务,除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专业性工程外,均实行招标承包制。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核发《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
投标。中标后凭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任务。其经营活动归口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上缴管理费。
三、外来施工企业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1.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企业,应提交所属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省属及省内各市企业,应提交所属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2.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经营管理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3.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4.进汕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件和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件;
5.进汕机械设备情况清单;
6.主要工程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四、经批准进入我市的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在本市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
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五、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需分包的,必须按国家建设部(1986)43号文的规定办理;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招用。
六、外来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七、经登记注册的外来施工企业与本市施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实行平等竞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八、外来施工企业在汕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2.其经营活动要与企业在本市注册审定的承建范围的内容相符,严禁超越承建范围承提工程任务;
3.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4.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5.不得转让、出租、借用、涂改和伪造证件,不得以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6.照章纳税和交纳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7.注册期满后,需继续在本市承揽施工任务的,要申请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8.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九、任何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未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本市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或个人。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并依照《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外国及港澳等海外施工企业申请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28号《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3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市范围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应当组织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坚持进行防扑火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队防扑火能力。

  万亩以上国有、集体林区应当各自建立一支30人以上,与当地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过火森林面积在十五亩以上的;

  (七)需要市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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