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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9:03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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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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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计价格[2001]7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规范银行结算收费,现就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标准适用于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建立有行内电子汇兑系统的各商业银行的异地汇划业务。

  二、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标准为,汇划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每笔收取5元,1万元以上至10万元每笔收取10元,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每笔收取15元,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每笔收取20元,100万元以上每笔按汇划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二收取,最高不超过200元。

  三、根据客户书面委托,保证在2小时内资金到账的加急即时业务,以上述规定收费标准为基数加收30%。

  四、汇划财政金库、救灾、抚恤金等款项免收电子汇划费。

  五、汇划职工工资、退休金、养老金等,每笔收取2元。

六、银行收取电子汇划费后,不得再向客户收取邮费、电报费。银行结算业务中的汇兑手续费及其他各项结算业务收费仍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方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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