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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4:46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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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民声热线系统平台功能,规范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保障民声热线系统平台便捷、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系统平台由计算机网络、热线窗口单位、热线责任单位、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构成。

第三条 民声热线包括市长热线电话、市政府门户网站、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相关热线。


第二章  热线窗口单位受理


第四条 群众反映和投诉的事项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负责受理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在受理群众反映事项过程中,应耐心倾听,问清事由,疏导解释,做好记录;市信息中心对群众上网反映的事项,应及时浏览,认真查看。

第六条 热线窗口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即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作出处理记录,通过平台工单系统转载至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转交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七条 对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反映事项的办理结果,热线责任单位要通过系统平台进行反馈,受理窗口单位除通过相应形式反馈外,还可通过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反馈。


第三章  热线责任单位办理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相关行业单位为系统平台责任单位,负责办理和回复群众反映的事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声热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对涉及本单位的事项,要亲自过问,及时安排办理;对回复内容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九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接入系统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时间内保持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以及市领导通过系统平台作出的相关批示、指示。

第十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市领导批办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3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接到交办通知后3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申请延时办理,并作出承诺,明确解决时限、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接到办理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另行交办;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应负起牵头协调责任,协办责任单位必须认真配合。


第四章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设在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配合做好系统后台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随时接收热线窗口单位转载的事项,在第一时间呈送带班领导审核,及时分解到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密切关注责任单位办理、回复情况,对敷衍应付、草率回复、群众不满意的单位,要求重新办理和回复;对超时限不回复的单位,通过热线平台、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渠道催促办理和回复。

第十五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梳理群众反映的事项,对尚未办结的热点、难点事项,特别是反映比较集中的事项提炼出来,每周以《民声热线重要问题呈阅件》形式,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审阅。

第十六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统计分析事项办理情况,对系统平台运行、窗口单位受理、责任单位办理和回复情况等,实行定期通报。同时,在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领导批办事项和有关重要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督办,督查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成立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工作评议组。评议组由市政府负责,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市直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同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群众代表参加评议组。评议组定期对责任单位民生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系统平台运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系统平台工作责任。对未按要求受理、办理和回复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及民生问题办理与服务承诺制度落实情况一并纳入责任单位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的办结时效、办理质量、解决效果、群众满意度、承诺兑现情况等,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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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作用。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然而,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鉴定结论无期限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也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这种情况应予以重视。下面笔者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杂乱,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目前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入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缺乏统一领导,缺乏有效监督,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各自为政,在管理上没有级别之分,只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也难统一。

  2、司法鉴定标准不一,没有建立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3、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难统一,出现收费混乱情况。以前公检法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做一个法医鉴定只要100多元,现在做一个法医鉴定少则七、八百元,多则几千元。2009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只是针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作出的。当前,司法会计、评估、质量等收费标准混乱,物价、财政、建设、土地等部门在进行价格认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工程造价审计、土地评估等时,收费标准不统一,且收费标准普遍偏高。

  4、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现阶段,人民法院系统至今都没有一部完整的规定来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基本上各地法院均根据自己的规定来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多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都依当事人约定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来进行。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就近、择优与公平原则,采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放弃选择权或者需要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依据摇号的方式按照就近、择优的范围进行随机选择和指定。无明确规定来规范程序,很难保证法院随机选择或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程序的公正性。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选择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5、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和人为因素,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更谈不上责任的追究。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介绍、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6、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司法鉴定人是特殊的证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认识上的偏差,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地域条件、经济条件上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有些基层法院,其出庭率几乎为零。由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质证,导致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2、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目前的中介鉴定机构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为了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应该对中介鉴定机构进行系统、科学化管理,为其建立信誉档案,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对中介鉴定机构的综合评议,管理中介鉴定机构名册,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规范司法鉴定期限。依照民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审限,应当规范司法鉴定的时间,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4、要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各个法院内部应由司法技术处单独对所有案件的鉴定申请统一收取,独立选择鉴定机构,办理送鉴事宜,督促鉴定机构尽快鉴定。不让案件承办人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去,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承办人的猜疑与误解,保证承办人的中立地位,更加有效地做到司法公正。

  5、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6、落实司法公开,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参与权、监督权。严格执行公开选择机构、勘察现场等规定;移交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质证、认可;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均应通过法院进行;严禁鉴定机构向当事人直接收集鉴定材料和其他单独接触行为。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供应合格燃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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