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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7:4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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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月4日,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补充通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出了[1984]价轻字07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据了解,各地执行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鼓励纺织企业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丰富市场,美化人民生活,决定进一步扩大纺织品按质论价的范围:
棉纺织品(包括纯棉布、涤棉布、中长纤维布、维棉布--下同)和针棉织品(包括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锦纶袜--下同)中所有市销最终产品全部实行优质优价。优质加价幅度仍按[1984年]价轻字070号通知规定执行,即获得金、银质奖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奖的产品分别加价15%、10%和5%。
棉纺织品中的花布、色织布和针棉织品,全部实行花色差价。对于花色新颖、市场畅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上浮动;对花色陈旧、市场滞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下浮动;花色一般、市场平销的品种,价格一般不浮动。价格浮动幅度,工业部门最终产品出厂价格,商业批发企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企业的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幅度分别以不超过10%为限。
为鼓励企业生产高支纱产品,适应部分购买力较高的消费者的需求,决定7.5号及以下(80支及以上)的高支纱及其制品的厂销价格在国家规定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幅度以不超过10%为限。
以上优质加价的基准价和花色差价的中准价,均以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纺织品调后价为准(维棉布、高支纱及其制品分别以一九八四年七月和一九八四年三月调后价为准)。
过去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地方管理价格的人棉、粘棉等棉纺织品和针棉织品优质加价及花色差价由地方自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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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6号丽阳国际大厦A
座15层 024-86800023 13066612066 lyf@6he.com.cn www.6he.com.cn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防治控制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管理。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本市市区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市区其他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指定后方可开展甲、乙类传染病诊疗业务。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各县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指定本地的甲、乙类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
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专业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门诊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汴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一本一卡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预防保健科、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传染病人登记本和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法定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落实就诊或转诊事宜。对转诊未到位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医疗机构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传染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对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时不具备对特定甲、乙类传染病人的救治能力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到本机构会诊治疗或者将病人转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转送病历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治的传染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把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列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公布的类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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