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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5:46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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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3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切实解决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困难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政府救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统筹兼顾、分类救助、分级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市区城镇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救助;
(二)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需救助对象个人自付且超出起付线的部分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
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优抚对象证》、《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证》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进行初审,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自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初审材料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所在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核材料7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核定金额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25%。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再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给予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一)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门诊救助:
救助起付线为300元,超过起付线部分救助50%,一年累计救助最高金额为300元。
2.住院救助,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原则: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300元(含300元,3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3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20%;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5%;10000—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1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500元(含500元,5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5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7.5%;5000—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2.5%;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7.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800元(含800元,8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8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5%;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0%;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5%。
在市区外医院就诊的,一年救助一次,起付线为1000元,救助比例等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比例,最高救助金额为2500元。
(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标准一半执行;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市总工会核定特困职工的救助标准,等同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条 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须符合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120万元,其中:市财政70万元(市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20万元,海州区10万元,连云区10万元,开发区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金额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和救助资金总量控制,以收定支,确保资金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其中用于救助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资金从市级“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救助城镇困难居民医疗费用的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金额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入各区民政部门“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五条 负责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或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支付的,追回已取得医疗救助金,并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归侨侨眷的医疗救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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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1]104号

各保监办,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一)为使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现场检查。

  (三)本规程所称“派出单位”,是指派出检查组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所称“被检查单位”,是指接受检查的保险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现场检查包括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报告形成阶段、处理阶段、档案整理阶段等五个阶段。

  (五)检查组成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廉政规定。

  二、检查准备阶段

  (一)成立检查组。

  1.派出单位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

  2.检查组组长负责对检查组的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报告的撰写、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

  3.检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

  分组原则是合理配置检查人员,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和有效性。

  4.检查工作应具体落实到每个检查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和审定检查方案。

  1.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任务,拟定检查方案。

  2.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内容;

  (3)检查的实施步骤;

  (4)检查时间;

  (5)检查组的组成,包括各专业工作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

  检查组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小组人员力量分配进行调整。

  3.检查组应将检查方案报派出单位批准。

  4.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请示派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检查方案作适当调整。

  (三)收集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被检查单位的情况,包括业务发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

  以及接受检查的档案资料等;

  4.群众举报的材料;

  5.其它相关材料。

  (四)发出检查通知。

  派出单位原则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本次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等。

  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检查单位,正式件在进场会谈时出具。

  特殊情况,派出单位可组成检查组直接进场进行现场检查。

  三、检查实施阶段

  (一)进场会谈

  检查组在检查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入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会谈,会谈内容要有记录。

  会谈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证件。

  检查组的主谈人为检查组组长或主查人。

  (二)调阅资料。

  1.检查组可根据检查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管理报表、会议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全面提供。

  2.被检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调查组调阅、退换资料的工作,具体办理资料的调、退手续。

  3.检查组调阅、退还资料时,应填写《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一式两份,并由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双方经办人认真审核签字后分别保存。

  4.资料调阅可根据工作进度和现场作业的实际需要随时或逐次调阅。

  5.检查组借阅的资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确需留存取证的资料进行复印留底。检查组成员不得损毁借阅的资料。

  (三)执行检查。

  即开展现场检查作业,基本步骤如下:

  1.检查

  根据检查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检查方法分别对有关业务资料进行审查。

  检查方法主要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实地观察、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

  抽样原则上采用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检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取证

  (1)检查组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2)证明材料应当充分有力,足以说明问题,并且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部门公章;未能加盖公章时,应由有关负责人签名并注明原因。

  (3)现场检查结束时,应对证明材料编制清单、统一管理。

  3.分析: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分析。

  4.评价:对查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检查结论。

  检查人员还应当对保险机构业务经营情况、经营管理水平、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5.编制工作底稿:检查组应对检查全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在工作底稿上进行记录并由具体检查人员签字。

  (1)工作底稿应对检查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工作底稿应附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凭证、报表、文件、谈话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说明等对检查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2)在会谈、实地观察、询问调查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3)对单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4)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6.复核:主查人或由其指派的其他经验丰富的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期间的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认可。通过复核,判断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检查工作需要、是否可以足够支持检查结论。

  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要注意掌握工作进度,判断有关检查是否达到要求,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确保按时完成现场检查任务。

  通过第一次检查仍未达到要求的,则需再次进行检查,直至达到检查要求为止。

  四、报告形成阶段

  (一)形成检查事实。

  1.形成小组检查小结:各检查小组应当将查实的问题和事实进行分类整理,认定其性质,形成各检查小组的检查小结,提交检查组组长。

  2.检查组形成检查事实:检查组组长组织全体成员对各工作小组提交的检查小结进行讨论综合,形成检查事实。

  3.检查事实一般应在现场检查结束时完成。

  (二)进行总结会谈。

  1.检查事实形成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举行总结会谈。总结会谈的目的是双方就检查事实内容交换意见,并由双方确认。

  被检查单位参加总结会谈的人员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各有关部门负责人。

  2.当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事实有异议时,检查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应予以更正。

  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同意的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并对需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加以注明。

  当某问题经过讨论、核查之后,仍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检查组应作记录,记下双方分歧意见,待今后进一步论证和处理。

  4.总结会谈一般在被检查单位现场举行。

  确属特别情况,检查组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1)推迟举行总结会谈,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自退出检查现场之日起计算),地点由检查组确定。

  (2)检查组将检查事实的要点印发被检查单位,由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被检查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解决分歧。

  就检查事实中未能达成共识的意见,检查组应通过核查、咨询、讨论、请示上级部门等方法,进行进一步论证,形成最终意见,并反馈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形成正式检查报告。

  1.总结会谈结束或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事实反馈书面意见后,检查组应当向派出单位领导提交正式的检查报告。

  正式的检查报告应客观反映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

  2.检查报告应在总结会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派出单位领导。

  派出单位和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报告保密。

  五、处理阶段

  (一)检查组可根据检查事实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检查意见书。检查意见书应当载明检查事实、派出单位的评价以及整改意见。

  检查组应在总结会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查意见书,提交派出单位领导签发。

  2.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参照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二)派出单位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有关资料复制后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三)执行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下发后,被检查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被检查单位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四)实施后续检查。

  为了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检查组可实施后续检查。

  后续检查比照本工作规程执行。

  六、档案整理阶段

  派出单位应建立现场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部署检查的文件、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方案、检查报告以及记录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文件及数据资料、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报告等。

  检查档案的保存与管理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一)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二)本规程从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现场检查流程图

  附件二: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三: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四:现场检查会谈记录

  附件五: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

  附件六: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附件七:现场检查事实

  附件八: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文件链接.doc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 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四)用户反事故措施;(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 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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