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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2:56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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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政法发[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加快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为了做好在文化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要正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种制度,如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

2.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各项规定。

3.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并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明确自己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4.将行政许可法纳入文化系统“四五”普法工作,并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文化部将继续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2003年底前要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审改办将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对于各省(区、市)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上下衔接。由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由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这项工作要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规定,配合政府法制办,积极清理涉及文化事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在国务院审改办对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制定或修订的,由文化部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文化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化部将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3.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4.其它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公布。

四、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它组织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情况进行检查。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文化行政部门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授权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其中,属于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由文化部汇总报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属于文化部部门规章或者文件规定的,要对规章或者文件进行修改。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文化行政部门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是未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五、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制,建立配套制度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行政许可法得到严格执行。

1.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建立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2.积极创造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逐步做到制度化。

3.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的有关制度。

4.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5.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6.建立公示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以上制度要在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起草工作,7月1日前予以公布。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文化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文化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继续做好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同时,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

要严格控制行政许可收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要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要建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七、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大力加强文化法制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1.加强文化法制队伍建设。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配备精干力量,充实文化法制机构。尚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要指派专人负责法制工作。贯彻好行政许可法,涉及政府管理理念的革新,意味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面对这样一种革命性的巨变,文化法制机构或专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肩负起协助各级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的神圣使命,真正当好法制事务方面的参谋、顾问和助手。

2.加强文化立法工作。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今后,各级文化部门实行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这就要求文化行政部门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尽快改变文化立法相对滞后、覆盖面不广和层次较低的现状。对确需设立行政许可的文化事项,要抓紧起草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对不需要设立行政许可,但又需依法管理的事项,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3.加强执法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对创新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要由法制工作者严格审核把关,并做好相关备案工作。要从人力、财力上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总结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经验,不断提高文化行政执法水平。同时,要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反馈立法部门。

4.加强法律实务工作。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涉入的行政法律纠纷将日益增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在各种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卷入一些民事纠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作用,必要时还要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一方面要尽可能防止法律纠纷的产生,另一方面要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加强文化法制的理论研究。行政许可法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确立了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这些崭新的观念,要求文化法制理论的研究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机构一起,把文化法制理论研究工作引向深入。文化系统内部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全国各地出台的文化法规性文件,立法动态,调研报告与理论研究成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刘策建议等,均可在《文化政策法规通汛》等平台上进行交流,以推动文化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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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扶持外贸的发展,多年来国家一直对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外贸系统批发、调拨进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随着外贸的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外贸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一定变化,有些免税业务现已具备纳税条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减免税的决定精神,就有关清理外贸部门免税规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外贸体制改革方案进行自负盈亏试点的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的业务,在1990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免税照顾,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他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一律从198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业务的免税范围,只限于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试点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上述企业把商品批发给其他企业后,其他企业再批发时,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二、对下列业务收入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一)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和销售收入;
(二)外贸企业为组织出口商品,以价拨方式向承担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销售原材料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工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阿拉伯利比亚卫生总人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3日)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利方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专科医生和医疗辅助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卫生单位工作。

  第二条 利方向中方提出所需医务人员的书面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1.各专业所需之人数;
  2.各专业人员所需之学历;
  3.工作地点;
  4.聘用期限;
  5.开始聘用日期。

  第三条 中方接到利方提交的第二条所述书面要求之后,挑选所要求的医务人员,并将所选人员名单随同其学历和工作经验证明送交利方。

  第四条
  1.利方接到候选人名单后,如有必要双方协商会晤候选人的时间。
  2.利方向受聘人员原则性地介绍工作及聘用条件。
  3.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之日视为聘用期的开始,离境日期视为聘用期的结束。

  第五条 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受聘的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办理必要的手续。受聘医务人员应携带下列文件:
  1.出生证明;
  2.家庭状况证明;
  3.健康状况证明;
  4.无刑事前科证明;
  5.无被禁止从事专业工作的证明;
  6.4×6的照片六张。
  所有上述文件和公证材料以及先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译成阿拉伯文或英文,并经有关单位确认。

  第六条 受聘医务人员抵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后,每个人都签订包括聘用条件的个人聘用合同(见附件一)。医务人员持有一份合同。合同条文不得违背本协议,医务人员应遵守该合同规定。

  第七条 为便于受聘的医务人员及其家属到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中方负责办理在其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利方负责办理在民众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并为该医务人员入境和在民众国内居住提供方便。

  第八条
  1.根据附件二所列级别、工资额和津贴标准,附件一个人合同的条件,以及附件三每个医务人员的资历和所担负的职务,利方向中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中国医务人员所应得的收入。
  2.这些收入支付并存到中方在阿拉伯利比亚社会主义民众国内一家银行所开立的帐号内。
  3.中方有权将其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兑换成美元汇到北京中国银行71401495帐号。每月可汇出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十在其结束工作最后回国时汇出。

  第九条 中国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根据本协议所得的津贴和其它收入应按利比亚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和包括圣战捐在内的法定的其他捐税。

  第十条
  1.中国医务人员享受两国的全国性假期,规定如下:
  中国假日:元旦一天
       春节一天
       十月一日一天
  利比亚假日:九月一日一天
        三月二十八日一天
        七月十一日一天
        十月七日一天
  2.医务人员如在上述全国性假日期间工作,可享受补休。

  第十一条
  1.由于特殊原因,中方要求撤回任何一名医务人员时,中方将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旅费,替换人员应尽快到达民众国。
  2.由于特殊原因,利方要求终止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工作,利方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为保证工作进行,根据工作地点和住地的路程情况,利方负责向中国医务人员提供从住地到工作地点往返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1.除严重的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的损失外,利方将承担中国医务人员履行其职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2.如果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受到指控,除重大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损失外,利方将聘请一位律师为其辩护,并支付民事法庭判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3.中国医务人员及其家属享有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并适用于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保护医务工作者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五年。除一方希望终止协议,并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前一年通知对方,本协议将继续有效。
  双方都有权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本协议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附件一、二和三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首都的黎波里签字。
  注:附件略。

    中方代表            利方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
   驻利比亚大使馆       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
     参 赞           国际卫生总主任
    孙 必 干         莫劳特·阿里·兰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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