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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3:11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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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返 回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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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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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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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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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护珍贵、濒危的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其范围界定为第一码头和嵩屿联线以北,高集海堤以南的西海域和钟宅、刘五店、澳头、五通四点联线的同安湾口海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海域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共同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及对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交通、港务监督、海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协调。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组织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中华白海豚资源。


  第七条 加强中华白海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有关中华白海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增强市民自觉保护中华白海豚的意识。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九条 依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限制西海域海水养殖,适度控制同安湾口海域海水养殖规模,保障中华白海豚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误捕入网的,应当及时放生;发现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为对中华白海豚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以及为人工繁殖中华白海豚,必须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种源的,依法向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许捕捉证,并接受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海区野生的中华白海豚或者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电、毒、炸鱼等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内港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安湾海域航速不得超过10节;
  (二)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
  (三)禁止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
  (四)设置排污口,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五)进行水下爆破、填海工程和将泥沙直接推入海里,施工单位必须报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损害。
  严格控制对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快艇的营运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中华白海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第三项的,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 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 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 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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