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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30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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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二:

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九章 退休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派出机构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机构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派出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六条 派出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本级,下同)职务工作人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考试录用工作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部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制定录用人员计划;

  (二)发布人员招考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按照规定确定考察人选;

  (六)组织进行考察和体检;

  (七)审批、公示与备案。

  第七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部人事部门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确定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填写《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决定,并将任职定级情况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九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人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机构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级干部的选调,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

  (三)科级以下干部,以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为主要补充方式。确属工作急需的业务骨干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四)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调干部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司级干部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科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二)具有与拟调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三)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派出机构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京派出机构从京外选调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原则上只从地市级以上单位或部门选调。

  (五)科级以下干部,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身份,且应当严格控制。

  (六)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选调处级以下干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调任人选建议,经批准同意后,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二)派出机构组织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时,应当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并认真查阅干部档案,全面考察了解拟调任人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应协商调出单位客观、真实地提供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三)根据人选考察情况,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四)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批材料包括:请示、干部调任审批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经审批后,办理人员调动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登记。

  第十三条 选调的干部调入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一般平级确定职务。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调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工作需要等因素,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干部任职情况确定职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拟调入干部在选调考察期间,调出单位突击提拔任职的,不予调入。

  第十五条 选调干部时应注意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龄、专业、素质结构需要和来源分布,避免短时期内从同一单位或地区选调多名干部。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职数由部党组核定;内设处室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规定由部人事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序列为:主任、副主任。处级领导干部职务序列为: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职数,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由部党组任免;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任免,任免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干部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干部,应当逐级进行。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由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任职时间从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以及在试用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按审批权限免去试任职务。免去试任职务的干部,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科员以上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因工作需要或者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应予免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干部任免职谈话制度。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正职的,由部主要领导谈话;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副职、巡视员、副巡视员的,由分管部领导或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以下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人事部门谈话。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应与本处室任免职干部谈话。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任用干部时,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在本单位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部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推荐考察或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方式进行。

  推荐考察方式的主要程序:酝酿、民主推荐、考察人选公示、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任前公示、任职。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提任司级职务,由部党组酝酿研究;其中,司级领导班子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司级领导班子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的意见。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酝酿研究。

  司级干部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民主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民主推荐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推荐处级干部,由派出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处级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司级干部和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司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干部考察对象由派出机构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集体研究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组建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派出机构司级干部的考察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处级干部的考察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派出机构正职、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派出机构副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派出机构副职、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派出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和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提任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巡视员、副巡视员和处级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考核,由部党组负责;其他人员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考核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平时考核主要通过日常干部考察和工作检查、工作总结、听取汇报以及考勤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定期考核一般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组织实施,主要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进行工作动员和部署。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根据年度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干部对本年度工作表现进行总结,提交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体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其他干部的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

  (四)个别谈话。与派出机构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以上干部进行个别谈话,听取对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评价意见。人数较少的单位,可适当扩大人员谈话范围。

  (五)确定考核等次。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其他干部的考核等次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提出建议,报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六)公示。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成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他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七)反馈考核结果。考核情况及结果应及时向考核对象反馈,并由考核对象本人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对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班子集体反馈。对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别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处级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派出机构向干部本人反馈。考核工作结束后,派出机构应将本单位年度考核情况和处级以下干部考核结果报送部人事部门。

  (八)《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挂职锻炼或派出工作人员,在挂职单位或派入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派出未满半年的在原单位考核;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按管理权限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考核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四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惩戒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五十条 干部培养主要包括教育培训、挂职锻炼、交流轮岗等。派出机构应高度重视干部培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位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重点抓好领导班子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五十二条 司处级领导干部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二天。

  第五十三条 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为基本内容,一般采取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方式。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工作人员进行的培训,一般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工作人员,不能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的培训,一般应当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十天。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四)在职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干部培训档案,对干部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干部培训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干部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须经本单位批准,学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

  第五十六条 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挂职锻炼,由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科级以下干部到基层锻炼,由各单位研究决定。

  选派锻炼的干部,由派出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对干部锻炼情况跟踪了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加强派出机构干部交流轮岗。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单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交流任职;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在单位内部交流任职。派出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其他干部的交流轮岗。

  第五十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服从和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干部应在接到交流轮岗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予以免职或降职,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五十九条 派出机构司级干部调出由部党组审批。处级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科级以下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干部本人要求调出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条 干部因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脱产上学或者其他原因要求离开单位,不再担任国家公职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参照调出程序审批后办理辞职手续。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脱密期限、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正在接受审查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自行提出调离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因干部本人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单位工作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后调出,或劝其辞职。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参照调出程序审批。

  第六十三条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调出、辞职、辞退的干部,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交接公务并办理有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办理手续的,按开除处理。

  第六十六条 干部辞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按规定及时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被辞退的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辞退费。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工作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等,工资和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干部和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二)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工作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补助费,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各派出机构具体参照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十三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24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十六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八十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司级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分管部领导谈话;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单位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

  第八十一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八十二条 派出机构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按照事假对待,并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私出国(境),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副职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由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派出机构处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一般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无审批权的单位,须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四)退休司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部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五)派出机构其他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部因私出国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单位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增强信息报送意识,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人事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严重病情、伤情等有关情况,在体检中发现的健康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按照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在事后及时上报。对处于发展或处理过程中的难以及时核实的重要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先报送简要情况,然后及时跟踪续报全面情况。

  第八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报送相关信息工作中,应增强保密意识和纪律观念,做好保密工作。凡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须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第八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派出机构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所在单位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请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所在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人事部门。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各派出机构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单位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部人事部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各单位管理。

  第九十三条 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所在单位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部人事部门。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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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

公安部


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
公安部


第一条 总 则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改革驾驶员考试工作,统一考试标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行车素质,保证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情况,属于地区性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自行规定。

第二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
一、年龄: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二十至四十周岁;报考轻便摩托车者十六至五十五周岁;报考其他车类者十八至五十周岁。
二、文化程度:初中毕业以上。
三、身体条件:
1.身高:驾驶大型汽车须身高一百五十五厘米以上,驾驶其它车种须身高一百五十厘米以上。
2.视力:两眼均为0.7以上(包括矫正视力,矫正前必须达到0.4以上)。
3.辨色力:无赤绿色盲、色弱。
4.听力:左、右耳距音叉五十厘米能辨清声音方向。
5.心、肺、血压正常。
6.无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未满期者,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一年者或其他不宜做驾驶工作的,不得报考驾驶员。

第三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者,应凭单位和个人身份证明,填写《驾驶员登记表》,进行体格检查,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二、学习驾驶员只准学习驾驶一种车型。除经批准的公共汽车部门外,不准直接学习驾驶大客车。
三、教练员必须具有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四、学习驾驶大客车的,教练车必须选择车长在八米以上的车型;学习驾驶大货车的,教练车必须选择车长在六米以上的车型;其余不限。
五、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规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辆。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
六、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大客车、无轨电车:八个月,一百五十驾驶操作小时;
其他汽车:六个月,一百二十驾驶操作小时;
二、三轮摩托车:二个月,六十驾驶操作小时;
大型拖拉机:四个月,八十驾驶操作小时;
小型及手扶拖拉机:三个月,六十驾驶操作小时;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二个月;
轻便摩托车:不限。
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后,可申请报考实习驾驶员。

第四条 初考考试规定
一、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考科目视报考车种而定,其规定见附件一。考试科目的顺序如下: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
2.机械常识;
3.场内驾驶;
4.道路驾驶。
二、在考试过程中,任何一项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进行,但及格科目成绩予以保留,并允许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考试终止,成绩不再保留。如要求继续考试,需三个月后重新报考。
三、考试内容与要求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以交通法规为主,并要求掌握在各种气候、复杂道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安全驾驶常识。考试大纲见附件二。
考试采用笔试。试题用择一、填空、判断、问答等形式组合,要求选题面广,包含驾驶员应知应会的内容。每次考试最少五十题,考试时间为六十分钟。
2.机械常识:以学驾驶车类的机械原理为主,包括主要机件构造、作用及常见故障的排除和一般车辆保养常识。考试大纲见附件三。
考试方法、时间与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相同。
3.场内驾驶:在场内设桩和划线组成场内驾驶图,要求驾驶员按照不同车型规定的图形式样完成驾驶操作。主要考察驾驶员在驾车中,各项基本操作的熟练程度,前进、倒车、转弯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考试时除拖拉机带挂车外,一律采用单空车。如一次不及格允许接连再考一次。各
种车型场内驾驶式样见附件四。
4.道路驾驶:在城市有代表性的街道上进行,有条件的可结合场内模拟设施进行。路考全过程中,应有起步、停车、转弯、调头等;道路条件应具有信号灯、标志、示意线、上坡、下坡、弯道、桥梁、涵洞等。除拖拉机路考须带挂车外,其余一律采用单空车。路考时间不得少于二十
分钟,行车里程不得少于三公里。
四、考试及格标准
1.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九十分及格。
2.机械常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八十分及格,其余七十分及格。
3.场内驾驶,要求按照规定,完成驾驶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其评定标准见附件五。
4.道路驾驶,要求达到基本动作合乎要求,熟练自如,行车安全、礼貌,遵守交通法规,行车中视野开阔,有一定应变能力,处理情况果断迅速,措施得当,能安全控制车辆。考试成绩百分为满分,报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八十分及格,其余七十分及格,评定标准见附件六。

第五条 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经考试全部科目合格后,除报考轻便摩托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余经车管机关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上签章,转为实习驾驶员。
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车辆,实习期为一年。《机动车实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延长三至六个月。
二、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可办理申请转正手续,填写《实习驾驶员转正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收回《机动车实习驾驶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 增加准驾车类的报考规定
一、报考条件
1.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2.增考大客车、无轨电车,必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驾驶其他汽车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申请增驾考试者填写《增驾车种报考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规定有学习期的增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规定无学习期的可直接报考。
三、增考不同车类的规定学习时间及考试科目见附件一。
四、持有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各式拖拉机准驾记录驾驶证者,增考驾驶其他车类时,除免考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常识外,其余按初考规定办理,增考合格后,将原准驾记录签入《机动车实习驾驶证》。
五、持有准驾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各式拖拉机以外准驾记录驾驶证者,增考驾驶其他车类时,经考试合格后,在其驾驶证上增签准驾记录。

第七条 军队退役驾驶员换领驾驶证的规定
军队退役驾驶员,凭军车驾驶证、退役证明、接收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填写《驾驶员登记表》,进行体格检查,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考核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考核规定如下:
一、退出现役一年以内的,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道路驾驶。
二、退出现役一年以上的,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道路驾驶。
三、退出现役二年以上或退役时为实习驾驶员的,按初考办理。
四、考核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八条 持外国和港澳地区驾驶证换领驾驶证的规定
一、持与我国建交国或港澳地区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国内有服务、接待单位或居住期超过半年者,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时,进行体格检查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收存原驾驶证或影印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在我国境内参加汽车、摩托车比赛的外国运动员,需凭组织比赛单位证明、本人所持与我国建交国或港澳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填写《驾驶员登记表》,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收存原驾驶证影印件,核发签有与比赛时间相同有效期,只准在比赛道路驾驶,准驾与原驾驶证
准驾车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原驾驶证失效,按初考办理。

第九条 驾驶员复考的规定
一、受扣驾驶证处分的驾驶员,扣证期满后,按规定需要复考的,本人写出申请,由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复考手续。
1.受扣留驾驶证三个月(含)以上至半年以下处分者,测试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常识。
2.受扣留驾驶证半年(含)以上至一年处分者,测试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道路驾驶。
3.测试科目次数以两次为限。
二、复考可在原准驾车型中任选,并按复考合格车型核签准驾记录。

附件一:初考增考不同车种学

---------------------------------------------------
| 增 | | | | | |
| 考 | 大客车 | 大货车 | 小型汽车 | 无轨电车 | 三轮摩托车 |
| |-------|-------|-------|-------|--------|
| 科 要 | | | | | | | | | | |
| |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考 试|学 习 |考 试|
| 目 求| | | | | | | | | | |
|现有准 |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科 目|时 间 |科 目|
|驾记录 | | | | | | | | | | |
|--------|---|---|---|---|---|---|---|---|----|---|
| |8个月|交、机|6个月|交、机|6个月|交、机|8个月|交、机|2个月 |交、机|
|无证初考 |150| |120| |120| |150| | | |
| |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小 时|桩、路|60小时|桩、路|
|--------|---|---|---|---|---|---|---|---|----|---|
|大客车 | | | | | | |3个月|机、路|1个月 |桩、路|
|--------|---|---|---|---|---|---|---|---|----|---|
|大货车 |1个月| 路 | | | | |3个月|机、路|1个月 |桩、路|
|--------|---|---|---|---|---|---|---|---|----|---|
| | | | | | | | | 机 | | |
|小型汽车 |2个月|桩、路|2个月|桩、路| | |3个月| |1个月 |桩、路|
| | | | | | | | |桩、路| | |
|--------|---|---|---|---|---|---|---|---|----|---|
| | | 机 | | 机 | | | | | | 机 |
|无轨电车 |3个月| |3个月| |3个月|机、路| | |1个月 | |
| | |桩、路| |桩、路| | | | | |桩、路|
|--------|---|---|---|---|---|---|---|---|----|---|
| | | | | 机 | | 机 | | | | |
|三轮摩托车 | | |4个月| |4个月| | | | | |
| | | | |桩、路| |桩、路| | | | |
|--------|---|---|---|---|---|---|---|---|----|---|
| | | | | 机 | | 机 | | | | |
|二轮摩托车 | | |4个月| |4个月| | | |1个月 |桩、路|
| | | | |桩、路| |桩、路| | | | |
|--------|----------------------------------------|
| |(1)增考大客车、无轨电车者,必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 |
| 备注 | |
| |(2)原有轻便摩托车、专用机械或各式拖拉机准驾记录者增考 |
---------------------------------------------------
习时间考试科目规定
------------------------------------------------------
| | 小型方向盘 | | | |
二轮摩托车 | 大型拖拉机 | | 手扶拖拉机 | 专用机械 | 轻便摩托车 |
| | 式拖拉机 | | | |
--------|--------|--------|--------|--------|--------|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学 习|考 试|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时 间|科 目|
----|---|----|---|----|---|----|---|----|---|----|---|
2个月 |交、机|4个月 |交、机|3个月 |交、机|3个月 |交、机| | | | |
| | | | | | | |2个月 |交、路| 不限 |交、桩|
60小时|桩、路|80小时|桩、路|60小时|桩、路|60小时|桩、路| | | | |
----|---|----|---|----|---|----|---|----|---|----|---|
1个月 |桩、路| | | | |1个月 |桩、路| | | 不限 | 桩 |
----|---|----|---|----|---|----|---|----|---|----|---|
1个月 |桩、路| | | | |1个月 |桩、路| | | 不限 | 桩 |
----|---|----|---|----|---|----|---|----|---|----|---|
1个月 |桩、路|1个月 | 路 | | |1个月 |桩、路|1个月 | 路 | 不限 | 桩 |
----|---|----|---|----|---|----|---|----|---|----|---|
| 机 | | | | | | 机 | | | | |
1个月 | |2个月 |机、路|2个月 |机、路|1个月 | |1个月 | 路 | 不限 | 桩 |
|桩、路| | | | | |桩、路| | | | |
----|---|----|---|----|---|----|---|----|---|----|---|
| | | 机 | | 机 | | 机 | | | | |
| |2个月 | |2个月 | |1个月 | |1个月 | 路 | | |
| | |桩、路| |桩、路| |桩、路| | | | |
----|---|----|---|----|---|----|---|----|---|----|---|
| | | 机 | | 机 | | 机 | | | | |
| |2个月 | |2个月 | |1个月 | |1个月 | 路 | | |
| | |桩、路| |桩、路| |桩、路| | | | |
-----------------------------------------------------|
无轨电车或其他汽车的安全行车经历。 |
其他车种,免试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外,余按初考办理。 |
------------------------------------------------------

附件二: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考试大纲
1.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规则?
2.驾驶员为什么要遵守交通规则?
3.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4.交通指挥信号有几种形式?
5.交通信号灯的绿灯、黄灯、红灯亮时,各表示什么作用?
6.交通标志的种类及作用?
7.交通示意线的种类及作用?
8.在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如何分道行驶?
9.在划有大型和小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对车辆行驶有什么规定?
10.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如何行驶?
11.车辆通过没有指挥信号的交叉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应怎样行驶?
12.不同车类的最高限定车速是多少?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按最高速度行驶?
13.在哪些情况下,有哪些限速规定?
14.对机动车的灯光使用有什么规定?
15.对机动车使用喇叭及警灯、警报器有什么规定?
16.超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7.会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8.让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19.停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20.特种车行驶应遵守哪些规定?
21.车辆如何通过行人密集的道路?
22.在不同条件下的道路上,机动车行车中的安全间隔距离是怎样规定的?
23.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应怎样照顾非机动车?
24.车辆行驶中遇急弯公路、山路等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行驶中应注意哪些?
25.机动车转弯、调头、倒车应注意哪些?为什么?
26.汽车滑行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27.对车辆装载有哪些规定?
28.对客车、货车载人各有哪些规定?
29.车辆拖带车辆有哪些规定?拖带挂车有哪些规定?
30.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具备哪些条件?
31.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哪些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32.车辆超重为什么不可以行驶?
33.行驶速度、不同路面,对制动各有什么影响?
34.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5.实习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6.学习驾驶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37.车辆起步应注意什么?
38.为什么不准驾驶与准驾记录不相符的车辆?
39.驾驶员驾驶汽车时应怎样预防幼童伤亡事故?
40.应该怎样正确判断公路上的牲畜特点?
41.机动车行驶中遇大风、大雾、雨、雪天气应注意哪些事项?
42.通过铁路道口,应注意哪些事项?
43.怎样通过砂砾路面?
44.怎样通过泥泞、滑湿路面?
45.怎样通过结冰的道路?
46.涉水前和涉水后,应注意哪些事项?
47.上、下坡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48.机动车转弯翻车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49.车辆通过渡口,应注意哪些事项?
50.如何在道路上试验刹车?
51.教练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52.教练员应遵守哪些规定?
53.如何通过立体交叉路口?
54.车辆为什么要经过车辆检验机关的检验?
55.当驾驶汽车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什么措施?
56.交通规则对机动车驾驶员有哪些处罚的规定?处罚对防止违章、事故的发生有什么作用?
57.你所在城市在交通法规上,有哪些地区性规定?
58.你所在城市交通有何特点,怎样才能保证行车安全?

附件三:机械常识考试大纲
一、汽车机械常识
1.车辆的基本组成包括哪些部分?
2.发动机包括哪些主要部分?
3.发动机按工作循环、使用燃料、冷却形式各分有几种?
4.发动机的二行程工作循环和四行程工作循环有何区别?
5.曲轴连杆机构由哪些主要机件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6.配气机构由哪些机件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7.燃料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8.点火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9.如何判断发电机工作是否正常?
10.冷动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11.发动机正常水温应是多少?
12.润滑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什么?
13.机油表正常压力是多少?
14.冬、夏两季应使用什么样的机油?
15.柴油发动机与汽油发动机有什么不同?
16.怎样正确调整风扇皮带的松紧度?
17.传动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18.离合器的作用是什么?离合器自由行程是多少?
19.离合器打滑的原因是什么?
20.离合器分离不彻底的原因是什么?
21.离合器发抖的原因是什么?
22.变速器的作用是什么?
23.差速器的作用是什么?
24.转向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25.前轮定位包括哪些内容?它的作用是什么?
26.检验标准对转向系有哪些安全要求?
27.行驶系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的作用是什么?
28.手制动器起什么作用?
29.检验标准中对手制动器有哪些安全要求?
30.液压式制动器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
31.检验标准中对液压式制动装置有哪些安全要求?
32.液压式制动装置制动不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3.气压式制动器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
34.检验标准中对气压式制动有哪些安全要求?
35.制动蹄片与制动鼓间的正常间隙是多少?
36.气压式制动装置制动不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7.蓄电池是由哪些主要部分组成?它起什么作用?
38.什么是蓄电池的串联?什么是蓄电池的并联?蓄电池的串联和并联对电流、电压各有什么变化?
39.调节器的作用是什么?
40.什么叫短路和断路?
41.怎样正确安装和认别蓄电池的正、负极?
42.蓄电池保养应注意哪些事项?
43.什么叫车辆走合期?
44.怎样保养轮胎?检验标准中对轮胎有哪些规定要求?
45.汽车保养分哪几级?例保包括哪些内容?
46.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各应检查哪些项目?
47.车辆检验标准中规定车辆必须安装哪些灯光,对规格、瓦数、颜色、安装位置、使用要求有哪些规定?
48.车辆检验标准中对车身安全设备有什么要求?
二、摩托车机械常识
1.摩托车由哪些部分组成?
2.什么是二行程发动机?
3.什么是四行程发动机?
4.燃料系的作用是什么?
5.摩托车使用的混合油,其汽油和机油合适的混合比是多少?
6.为什么要安装空气滤清器?
7.点火系有什么作用?
8.什么是断路和短路?
9.断电器(白金)的间隙应是多少?
10.如何判断发电机工作是否正常?
11.离合器起什么作用?它的自由行程量是多少?
12.传动链条正确松紧垂度是多少?
13.怎样保养轮胎?
14.检验标准中,对灯光设备、制动、转向有哪些要求?
15.出车前应检查哪些内容?
16.车辆保养包括哪些内容?

附件四:机动车场内驾驶图
一、汽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内驾驶图(略)
二、无轨电车场内驾驶图(略)
三、二轮、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场内驾驶图(略)
四、手扶拖拉机场内驾驶图(略)

附件五:场内驾驶考试成绩评定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未按规定路线行驶;
2.移库不入;
3.碰桩;
4.车身任何部位出线;
5.原地打方向盘;
6.溜动;
7.车速不稳,严重闯动;
8.中途停车;
9.两轮车一脚点地;
10.开门探视;
11.投机取巧。

附件六:道路驾驶考试成绩评定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及格:
1.违反交通规则和有关交通法规;
2.不能正确掌握和运用方向盘,行车中方向不稳、不准;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的现象,或者一只手不能有效地掌握方向盘;
3.变档时手脚配合不协调,造成经常齿响或严重齿轮撞击声;挂错档、挂不进档位、硬拉进档位;换档时低头下看,换档时机掌握太差,该换档时不换或不该换档时强换,换档前后造成车辆严重闯动者;
4.驾驶大型汽车不会使用两脚离合器,降档不会加空油,或升档加空油者;
5.起步、停车溜动三十厘米以上;起步未松手制动器,停车后不拉手制动器;
6.操作不当熄火者;
7.转弯角度过大、过小,在一般路口调不过车头者;
8.违反操作规程,驾驶姿势不正确;空档或踏下离合器滑行者;车速超过10公里/小时减速时先踩离合器后踩制动者;
9.起步、驶入快车道、停靠、通过交叉路口前,不注意观察其它车辆、行人动态者;
10.判断能力差,反映迟钝,不能按实际交通情况调整车速,情节严重或造成危险情况者;
11.车辆在行驶中,对车身所处位置判断不准;行车中偏左、偏右,管前不顾后;停车不靠边、距路沿超过三十厘米或擦路沿者;公共电、汽车后门对不准站牌偏离超过五十厘米者;
12.转弯不打、不回转向信号灯者;
13.行车前不关好车门;气制动车辆,起步时不看气压者;不观察各种仪表,行车中温度上升造成冷却水沸腾者;
14.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以脚拖地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二十分:
1.换档时齿轮响一次情况较严重者:
2.错档一次,但及时纠正;
3.配合不当、严重车闯一次;
4.起步忘松手制动器一次,但能及时纠正者;
5.忘开电门使用起动机一次;
6.转向后忘回方向灯一次,自己发现纠正较迟者;
7.行车中判断失误,造成一次该行驶而不行驶者。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十分:
1.起步、停车溜动三十厘米以内未造成危险者;
2.油门和离合器配合不当,车辆轻闯动或有发动机高速空转现象;
3.转向角度较差,打轮回轮稍早稍晚者;
4.变速时,齿轮有轻响不严重者;
5.加油过急使发动机产生爆燃声;
6.换档时机掌握较差,使用离合器半联动加油门勉强行驶者;
7.控制调整车速稍差;
8.停车不正或停车欠稳者;
9.行车选择路面稍差者;
10.摩托车使用制动减速时不同时使用前制动器者。



1985年7月19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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