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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40:51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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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公示活动,选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本条款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还包括使用省级政府投资的企业投资重大项目。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和项目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及内容;
  (五)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负责审批项目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qhfgwgovcn)和《青海日报》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发布公示公告。除在上述媒体专栏公示外,还应当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对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提供便利。公示登报费用按照《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登报费用补贴暂行办法》执行,分别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青海日报社按20%、60%、20%的比例承担。其中,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的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对于公示试点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在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发展改革委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国土、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单位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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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33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职、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发(20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的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河北泥河湾等17处自然保护区具有很高的生物多样性、物种和生境的稀有性、典型性与代表性,在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进一步加强对这些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高标准建设和保护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检查和监管,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17处)

河北省
泥河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小五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省
天佛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浙江省
大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炎陵桃源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
象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
尖峰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王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白水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西藏自治区
察隅慈巴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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