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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6:12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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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7〕29号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国税局制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税源监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拉山口口岸进口货物并就地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监控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条 监控管理对象包括本地登记户和异地登记户。
本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州、县(市)国税机关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以外其他地区国税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的,视同异地登记进行处理。
本地登记户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纳税,异地登记户依照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四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报验登记,并依法接受税务管理。
报验登记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㈠ 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货物贸易合同以及国内销售货物合同;
㈡ 进口货物报关单;
㈢ 支付外汇单据;
㈣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未就地销售的,不予征税。
第六条 异地登记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地销售:
㈠ 个人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㈡ 单位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㈢ 在阿拉山口口岸收取货款或取得收款凭据,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㈣ 在阿拉山口口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㈤ 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在阿拉山口口岸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第七条 异地登记户临时进口货物就地销售,凡持有其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注册地申报纳税,只作报验登记,不予征税;未持有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按照法定税率或征收率依据其实际销售额征税;无法确定实际销售额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依法核定销售额征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造成监控管理对象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税务部门追征税款外,对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配合国税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 监控管理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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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
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
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
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
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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