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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文物局党组关于在全国文物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9:16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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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文物局党组关于在全国文物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中共国家文物局党组关于在全国文物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文物党字[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大会高举旗帜、继往开来、求真务实,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对于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党中央对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文物系统要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把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的部署和要求上来,以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同志重要报告,深刻领会十七大精神
胡锦涛同志在会上所作的报告,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式的新变化,科学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对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出了明确要求。报告描绘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
各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广大文物工作者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十七大精神。要充分认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重大意义,坚定不移地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充分认识近30年改革开放的宝贵经验,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党历经艰辛开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和科学内涵,进一步增强用科学发展观推进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自觉性;充分认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理解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战略部署,牢牢把握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增强在新形势下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信心和决心;充分认识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工作要求和重要举措,以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为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证。
二、全面把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新要求,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
十七大报告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等论述,为我们指引了前进的方向。将“重视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全党全国的工作目标之一,是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对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要全面把握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系列新论断,深刻认识文化遗产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的地位和作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高举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深刻认识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保护抢救文化遗产,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刻认识创新是繁荣文化的必由之路,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深化改革,推进创新,增强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活力;深刻认识人民在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动员人民参与文化遗产保护,让人民更多的享受到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
当前,文化遗产事业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我们肩负的保护文化遗产的任务十分艰巨而繁重。我们必须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理论和实践上研究探索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问题,谋思路,促发展,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化作我们的实际行动。
三、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工作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安排,务求实效。要组织党员干部职工原原本本、逐字逐句研读十七大报告,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要创新学习形式,确保学习效果。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发展。
要用十七大精神推动当前工作。一是要积极结合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开展调查研究,着力思考研究各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矛盾,贯彻科学发展观,研讨新思路新举措,指导工作实践。二是要抓住《文物保护法》修订颁布五周年的时机,大力开展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活动,推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促进各级政府更好地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提高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文物的意识。三是要推进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协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好实际问题,确保普查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地开展,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果。四是要开好全国文物局长会议,认真总结十六大以来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成果和经验,分析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贯彻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任务和新举措,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科学发展。
要按照十七大的要求加强文物工作者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教育干部职工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培育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文物工作者队伍。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各级领导班子一定要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一定要戒骄戒躁、艰苦奋斗,一定要刻苦学习、埋头苦干,一定要加强团结、顾全大局,以求真务实作风推进各项工作,多干打基础、利长远的事,努力创一流业绩。领导干部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动全体党员和干部职工坚定信念,牢记宗旨,奋发有为,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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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三、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八、将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款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部门”。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嬉戏或曲线行驶的;
(五)双手离把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七)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八)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二)运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五)闯红灯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驶的。
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暂扣车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车辆。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员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四)公交客运车辆在行驶中上下乘员的;
(五)在公路、二环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或装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线路段停车的;
(十)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十一)遇见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侯的;
(十二)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的;
(十三)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四)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五)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八)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使用冒领机动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年审手续的;
(九)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闯红灯被摄拍公布后,不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滞留车辆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凭证。
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诉或检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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