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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5:52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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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等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1989年3月30日,国家旅游局等

饭店服务费是一种直接向来宾价外加收的费用,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设施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一九八七年已在少数旅游涉外饭店试行了加收服务费的办法。为了更有效地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内部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服务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国营旅游涉外饭店逐步实行加收服务费。现对加收服务费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收服务费的项目及对象
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只限于对来店宾客提供服务的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项目。宾客在饭店购物,不加收服务费。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公费邀请外宾和在饭店举办活动,不加收服务费。
二、加收服务费的条件和审批权限
(一)已评定为星级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经审批部门批准,可加收服务费。未经过星级评定,服务质量、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方面符合饭店星级评定标准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经审批部门批准,也可加收服务费;但经过星级评定,未能达到星级标准的,则停止加收。对加收服务费,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有步骤地逐步实行,不得搞一哄而上。
(二)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区别中央和地方所属关系,须分别报请国家旅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地方批准加收服务费的需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备案,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接到备案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地方批准的饭店即可开始加收服务费。
(三)国营旅游涉外饭店提出申请的同时,要随同报送按劳分配的奖惩办法以及严禁私收小费的具体管理措施。审批部门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对附送的内部管理、分配等办法和措施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三、加收服务费的标准及办法
已评定为星级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按实际价格的10%加收服务费。未经过星级评定,但经审批部门批准加收服务费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按实际价格的7%加收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账单中用中、英文印出,单独列项计收。
四、服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加收的服务费作为专项管理,免缴所得税,缴纳3%的营业税后的收入,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调节基金后作如下分配:30%旅游主管部门,作为对外宣传推广费;70%留给国营旅游涉外饭店,用于职工的福利和奖励。
福利与奖励的分配比例,按饭店所属关系,区别中央与地方,分别由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地方旅游局、财政厅(局)根据饭店的规模和收入水平核定。用于职工奖励的部分,应考虑控制消费基金过猛增大,避免与其他行业差距过大,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和稳定饭店职工队伍等因素。不要把中外合资饭店职工的收入作为“参照系”或攀比对象。对这部分收入免征奖金税。
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服务费,30%留国家旅游局,70%留给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缴纳此项费用的饭店,不论其隶属关系,都必须按期如数上缴。具体缴纳办法,由国家旅游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所收外汇应先结汇,后留成外汇中的40%向旅游主管部门划拨外汇额度,用于对外宣传推广所需外汇。
五、加强对加收服务费的管理
加收的服务费要切实管好用好。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加收服务费后,要严禁私收小费。要严格奖励制度,用于奖励的部分必须与服务质量的优劣相结合,不得平均分配。旅游主管部门必须对饭店的服务水平及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督。如发现饭店服务质量下降,宾客投诉强烈,有私收小费行为或不缴纳对外宣传推广费的,可减少其加收服务费的比例,直至取消其加收服务费的资格。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对外宣传推广费,要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六、本规定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在此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加收服务费的饭店,必须补办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执行。在此之后,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任何饭店不得加收服务费。如发现擅自加收服务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七、外商投资饭店如何缴纳对外宣传推广费的问题另定。其他非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如加收服务费,也要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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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1998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
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
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列支。
(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由其分管的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
(三)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协助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本市地方财政、水利部和总后勤部的补贴资金负担。
第五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预备项目计划,督促业主单位及时向设计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委托,其委托协议书副本由受委托方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认真研究初步设计文件,必要时可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复查,以确定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对初步设计有重大修改的,须提请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定。凡施工图设计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均须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予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必须处理好相邻两个岸段的接头。不是由同一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先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有责任主动与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按共同商定的技术措施出图,并将接头图纸复制后送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以保证防汛墙的
连续性功能。
防汛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应包括确保施工期防汛安全的临时渡汛工程措施和费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委托该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初步设计单位进行。如该设计单位不能满足业主单位的合理要求,业主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应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限额设计”原则,施工图设计预算不能超过初步设计概算。因情况特殊必须超概算的,需编制修正概算,并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防汛墙工程岸线按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凡岸线无新变化的业主单位,可直接委托施工图设计。如业主单位对初步设计既定岸线有新的变动要求,须征得市规划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港区或航道的还应征得港口或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可提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专用岸段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各分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审查意见须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其余由国家和部队投资的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编制施工招标标底和申请主要施工材料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按常规分送有关单位外,业主单位还须送市防汛指挥部一份,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二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收费(包括部分补测量补钻探费用)标准,按《关于上海市区防汛墙加高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造价不满三十万元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招标,也可以自行委托施工。
施工招投标管理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防汛墙工程的施工质量,业主单位对参加施工投标的单位或委托施工的单位,应根据防汛墙的水工建筑物专业特点,对其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由在施工现场缺乏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施工队伍中标、承包。
承包防汛墙施工的单位(包括中标和委托的)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要部位。对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整顿建筑市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应按《实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的暂行办法》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凡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防汛墙工程,在以下条件具备时,由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报送申请开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试验等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文件齐备;
(二)向岸线管理部门办妥施工申请手续,如施工机具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通航的,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三)拆迁工作、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基本完成;
(四)施工招标或委托工作完毕,与中标单位或受托单位已签订承发包合同;
(五)按施工图构筑的临时渡汛设施已完成或已纳入施工合同中;
(六)建设资金和主要施工材料已经落实,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应参照本条前款各项内容自行审批开工报告,并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的申请开工报告须先经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同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核)再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小组”申请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中,无论新建或改建,无论投资大小,无论由哪个部门分管,凡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仍实际发挥防汛作用的原有防汛墙的(包括开挖施工通道缺口或洞穴),一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破墙。

第三章 工程计划、资金、材料的管理及统计
第十九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根据防汛墙工程建设总进度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防汛墙工程建设计划(包括拆迁数量和主要建设材料用量)和预备项目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计划应依据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险工段的防汛墙工程在报经市防汛指挥部确认后应优先安排建设。
第二十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汇总各分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计划,在会同市防汛指挥部作必要的调整后,报送市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经市、部计划部门批准,并在落实年度建设资金、主要建设材料供应指标和拆迁用房指标的基础上,由市防汛指挥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级建设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因故需调整计划的,须按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资金无论为何种来源,在防汛墙工程建设中都必须限定在使其达到千年一遇防御标准的相关工程措施上,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扩大建设内容、扩大拆迁范围和提高工程标准。
业主单位需要结合防汛墙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请批准立项,其建设资金与材料应与防汛墙工程严格分列。
第二十三条 属于自筹建设资金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计划的安排,督促和帮助业主单位认真筹措并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及支流水闸加固工程的建设资金,在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核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分三次拨付:年度计划下达后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批准开工报告抄件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工程验工月报累计工
作量达到百分之六十时,全部付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其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事业单位岸段和公用岸段的拆迁费用,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拨付;驻沪部队的拆迁费用由部队自行解决。
(二)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如由业主单位自己进行的,可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中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提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如纳入施工招标或委托范围的,并入施工承包合同总价。
(三)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先拨付百分之三十~五十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根据工程验工月报并适当考虑部分冲抵预付款拨付,竣工前拨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为止,余百分之五在竣工决算时结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防汛墙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工程竣工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查后方可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所安排的建设进度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三大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的逐月、逐季用量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物资部门下拨的材料指标,按各项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和备料
因素统一平衡后下达供应指标。由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自行采购,或将指标委托物资供应站直接向施工单位供应实物。
第二十八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下达的计划供应指标属定额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业主单位自筹解决。其材料差价,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渠道,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应按月向分建设单位报送以下报表:
(一)财务拨款月报;
(二)更新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月报;
(三)工程施工情况月报;
(四)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月、季报。
分建设单位汇总本系统报表后,应于当月二十八日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再汇总,并由其于下月五日前报送市统计局、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市分行及太湖流域管理局。
项目建设的年报由各业主单位、分建设单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由其汇总上报。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和渡汛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除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港务局可沿用市政工程和港务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外,其它部门均执行《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上海市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行)》和《上海市水利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机构。防汛墙工程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时,各业主单位应即向该站申请质量监督。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所辖防汛墙工程可委托各自的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分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所辖防汛墙工程的质量负责。每个开工项目均应指定归口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的检查。各业主单位应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完全、直接责任。各施工单位必须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测工作,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业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质量监督站和上级有关部门。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或市政、港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与研究处理意见,并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防汛工作责任分工,分建设单位应对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负责,督促下属业主单位具体落实渡汛措施,包括责成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构筑好渡汛设施、落实防汛值班人员和抢险力量与物资等,确保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汛墙工程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和所需竣工资料的种类与要求,按《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办法(试行)》办理。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分管的防汛墙工程的验收,可按各自的验收办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市及区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及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对因施工而产生航道清障问题的防汛墙工程,竣工验收还应邀请航道管理
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防汛墙加固工程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实施,均需将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送交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城建档案馆及工程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各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必须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做好防汛墙工程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各分建设单位对所辖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的完整与准确负督促检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防汛墙工程建设管理的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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