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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8:0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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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1989年1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和动力的管理工作。设备管理包括:化肥、化工、新型材料、橡胶塑料加工、化学矿山,机械制造生产及动力供应、机电修理、起重运输的设备、仪器仪表、管道、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等(以下简称设备)管理工作。动力管理包括:水、电、汽、风、冷的生产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行、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动力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和动力工作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装备素质,保持设备完好和稳定的动力供应,在确保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以取得企业最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对化学工业企业主要设备实行由化学工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级监督检查和由企业负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照职责对企业设备动力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化工各级管理部门应按照化工企业集中程度和行业共性,积极推进检修专业化协作工作,支持开展压力容器、防腐蚀、润滑、密封和维修技术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工艺流程特点和装备水平,在不断完善现有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各种维修先进技术。
第八条 企业厂长在任期内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实行生产与设备并重的原则,全面负责企业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并在责任目标中包括以下设备动力管理内容。
1.达到并保持无泄漏工厂标准。
2.必须明确与设备动力管理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设备折旧基金,并保证用于设备大修及改造更新。
4.有关设备动力的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新度系数等)由厂长与主管部门签定。
设备较复杂的大、中型企业,可委托设备副厂长具体负责设备动力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备动力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在设备动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化工行业设备动力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2.组织化工系统的设备动力检修专业化协作。
3.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化工企业的设备动力工作。
4.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动力综合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5.组织设备动力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6.参与化工设备动力的发展规划,引进设备审查和进口设备国产化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在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制度。
2.负责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3.组织地区性化工设备动力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动力供应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5.收集汇总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统计报表,并负责分析处理和上报。
6.参与基建项目的投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7.参与企业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8.组织检查验收无泄漏工厂和设备评优活动。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决定,调查研究掌握设备技术状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2.组织、监督企业加强设备动力工作的基础工作,做好厂际设备检查评比和设备技术状况分析及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总结,收集汇总上报设备季(月)报表。
3.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审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的增值、调拨和报废工作。并参与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技措、安措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4.组织所属企业编制年度大修、系统(装置)大修计划,搞好综合平衡和审批工作,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5.督促、检查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设施、起重机械的管理工作,参加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上报工作。
6.开展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和推广。
7.协同有关部门搞好设备动力技术力量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迁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时,应由厂长(设备副厂长、总工程师)召集计划、财务、生产工艺、设备动力、物资供应等部门人员,对新设备技术性能提出要求,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要严格遵照国家的设计、制造标准。设计方案应在收集现有设备使用、检修基础上采用先进技术,并邀请设备动力、操作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设备制成后,应附上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使用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有使用和安装说明书,必要的检测仪器和维修备件。企业应在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参加下组织开箱检查,认真对设备资料、随机备件和专用工具进行清点、验收。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做好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工作,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设备必须具备操作使用规程,维护规程和安全规程,各生产岗位必须具备设备管理专责制,巡回检查制,维护保养制和交接班制。
2.对操作人员要加强培训。操作人员须做到“四懂”、“三会”,即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技术晋升的依据。新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
3.建立设备润滑管理制度,坚持“五定”、“三级过滤”。在保证设备润滑良好的条件下,力求节约油料消耗。
4.设备应经常保持整洁,消除跑冒滴漏,达到设备完好和无泄漏标准,搞好文明生产。
5.备用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停用闲置设备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要注意防尘、防潮、防冻、防腐蚀,对于传动设备还要定期进行注油盘车(氮封设备要定期检查保压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蒸汽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测和现场性试验,及时消除缺陷和隐患,保持完好状态,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应以时间周期为依据的计划检修为主。逐步发展到以设备实际状态的监测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在改变修理方式时,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执行计划检修的设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资料:
1.设备的检修规程;
2.设备检修的工时定额标准;
3.设备安全检修规程。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检修周期、实际运转状况以及综合平衡结果,编制年、季、月的大、中、小修计划及系统(装置)停车大修计划,作为编制生产计划的依据。检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调整计划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设备检修要按照科学文明检修的要求,编制好检修方案。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得草率停工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及设备报废残值和有偿调拨资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编制计划,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设备进行改造更新时,大修理基金可同拆旧基金合并使用,以满足技术进步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备品配件是检修的重要物质基础,一般应集中在设备动力部门统一管理。为了保证设备正常维护和计划检修的需要,要抓好用、管、修、供四个环节,同时作好进口备件的国产化工作。
条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先进的修复技术进行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应设专人负责设备改造和更新工作。参与编制中长期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安全可靠性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不论费用来自何种渠道,都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1.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4.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5.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不能继续使用的;
6.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动力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程竣工时,基建部门必须会同设备动力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条例质量标准并试运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重要项目厂(矿)领导必须参加。新安装设备的技术资料,随机附件及专用工具等,应由基建部门在验收时一并移交给生产单位。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在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和台账,主要设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准确的技术档案。包括化工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的技术资料、安装、试车记录、地面标志,历年检修、试验、鉴定及结构改进记录、主要易损件图纸、累计运行时间、设备事故记录等。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储备定额及实际消耗的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抓好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的同时,并对装置开工率、负荷率、设备运转率、出力率、大修完成率、维修费用、设备事故等进行统计分析和经济技术评价工作,并按化工部制定的统计报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设备动力管理要坚持安全和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设备制造、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都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检修制度、规程。作业过程应遵守《化工企业通用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按设备事故管理制度办理。其中特大事故必须在24小时之内上报化学工业部,对隐瞒事故或逾期不报的企业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动力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编制年、季、月生产计划同时,应认真做好动力供应平衡工作,加强对动力生产管理和监督使用,确保正常供应和安全经济合理运行。做到生产有计划,使用有标准,消耗有定额,物料有计量,节约有措施,不断降低动力消耗定额和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了确保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企业应编制电气预防性试验,事故防范措施计划,以及提高设备效能的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做好工业用水的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循环水(化学污水的处理排放除外),加强水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加强供热、风、冷的管理工作,确保生产需求。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八条 大力开展人员培训,提高各级设备动力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维修人员的维修技能,提高操作人员对正确使用设备的认识与了解。培训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的后备力量。
1.化学工业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设备动力管理人员和重点化工企业负责设备动力管理的厂长、设备动力处(科)长、以及部分设备动力管理工程师的培训。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及一些中心城市的化工局(公司)负责对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工程师及中小企业负责设备动力管理的厂长、设备动力科(股)长的培训。
3.企业要组织好基层设备动力管理人员(包括机械员、工段长等)和维修人员、操作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企业设备动力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并达到化工系统管理岗位科、处长职务规范标准,经考试合格后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其他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动力管理的评优活动,对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根据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评比竞赛活动可以在单位间、个人间及机台间进行。对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亦适用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科研、基建等化工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2)化生字第908号文《化学工业机械动力管理条例》、《化学工业机械动力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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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文件的特点及管理

于泽昕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于人类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产生的电子文件也越来越多。电子文件是指能被计算机系统识别处理,按一定格式存储在磁带、磁盘或光盘等介质上,并可在网络上传输数字代码序列。由于电子文件的传输快捷性、可复制性等优点,使得无纸化办公成为现实,这就给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档案管理如何适应信息化时代的步伐,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已成为当前档案工作者需要不断加以关注和研究解决的新问题。

一、电子文件的特点

  1、操作方便,简单易行,自动分类组合,便于管理。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是,档案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档案业务部门接收,文件一年一归档。传统的档案管理十分注重档案的整理分类。因为是手工检索,需要整理清楚,分类精细,将每份文件归人相应的类别和合适的案卷,便于日后检索。分类和组卷花费了档案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文件与档案的界限已不复存在。文书处理人员、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享一个办公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文件一旦形成,可以马上储存,随时归档。有关部门既可以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的最终版本经过整理,按档案部门归档,也可将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随时传输到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再根据归档的要求,及时将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信息下载或刻录到光盘等载体上记录下来,转化为电子档案。

  2、容量大,何种小,节省库房存储空间。传统的纸质档案需庞大的库房和装具来进行存放和保管,而电子文件载体所容纳的信息量是纸质档案所无法比拟的。在保管上,它可以大大节省档案装具和库房空间,降低保管成本。

  3、检索快捷,提高档案利用率。利用者要借阅纸质档案,必须到档案室或档案馆办理借阅手续,借阅后如需复制档案,还需办理审批手续。在办公造化系统中,储存电子文件的信息数据库是档案部门与办公业务部门共享的,用户可通过办公室的电脑在档案部门的网络上直接查找并选择档案信息,并可方便地复制存储方便快捷。

二、电子文件对档案管理的影响

  电子文件能在通信网络上迅速地进行传递;它的利用不受时间和距离的影响,可共享,但它不再具有纸质文件的直观性,需要借助计算机等数字设备才能阅读、处理,并且它的保管上对环境的温湿度、防磁性等要求也很高,使其在诸多方面对档案管理产生了影响。

  1、改变了原有的管理对象、流程和方法。电子文件材料由拟稿者直接输入磁盘,并可在磁盘上进行修改加工,一旦贮入办公信息数据之中,即由档案、技术人员所共享,这就使文件材料与档案之间不再有明显的界限。可随时产生,随时更改,归档时,必须以磁盘或光盘的形式移交,归档范围也不能只是“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该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

  2、改变了分类方式。鉴于电子文件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档案的实体分类整理将被概念分类整理所取代。这是因为实体分类的结果仅能体现一种属性联系,这种单线排列的方式是手工操作管理档案的需要。但在电子文件的环境中,文件的形式循征和内容循征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电子文件材料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角度的整合,不再需要像纸质文件那样进行繁重的实体分类整理。不同的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办公造化系统对电子文件进行自由组合分类整理。

  3、改变了鉴定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由于电子文件的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其自身价值的可读性,其鉴定的方法、内容、标准均将发生变化,原有的档案价值理论分析范围也将随之扩大,电子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均被列入分析范围。传统的档案价值鉴定要求根据文件的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确定保管期限,而电子文件一方面由于制作方便,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另一方面由于用户的需要,信息和将会不断地修改和补充,故而很难对其划定固定的保管期限。再加上目前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尚无法律保证,其鉴定、管理方法亦无定论。

三、加强电子文件管理的主要措施

  1、解决好电子文件的保存问题。电子文件的载体材料是磁性物质和光盘。磁性物质极易受外磁场影响而导致退磁、消磁,光盘是利用激光进行信息存取的,它由盘基、记录介质和保护层等部分组成,而目前光盘常用的记录介质不稳定、易氧化、易与碱溶液发生反应。所以要长久保存电子文件,需要定期进行复制,以防止信息损失。

  2、建立电子档案。目前,正处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并存的过渡期,认真做好归档的电子文件的技术处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新型电子文件材料的归档势在必行,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深入到现行文件工作领域,从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信息入手,通过技术处理,将已归档的电子文件改为“只读性”文件,即只能读不能写的不可更改的文件,从而识别和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结构,保证电子文件的可靠性。

  3、提高电子文件管理人才的业务素质。面对调整发展的信息时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拓宽知识面、优化知识结构,既要具备档案管理基础知识,熟练地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又要熟练掌握微电子技术、电子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数字通信技术等,努力尤为适合信息时代发展的复合型人才。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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