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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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维护正常的化肥进口经营秩序,规范代理行为,防止多头对外,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和《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国家指定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其他任何企业(包括两家代理公司所属的地方企业)均不得从事化肥代理进口业务,不得擅自对外询价,签订化肥进口合同。
二、除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捐赠、利用外国贷款、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外,其他贸易方式进口化肥必须委托上述两家公司代理。
三、化肥进口单位可自由选择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公司要认真落实货源,确保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平等竞争。
四、在化肥进口代理业务中,代理公司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由代理公司根据代理合同,负责对外联络、询价、与外商商签合同、制单、购汇、付汇、报关,并对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自行报关。代理公司和委托方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五、在化肥进口中要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代理方式。
六、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口许可证:进口商;
(三)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四)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
七、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可拒绝代理进口。
八、代理公司与其在国外的化肥采购网点签订的进口合同,价格不得高于同期的国际市场价。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核定标准。
九、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审核化肥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如发现“四自三不见”的进口代理方式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从事进口化肥代理业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将扣减该公司的代理比例和数量,或扣减其化肥进口配额。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化肥进口经营权,直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二)对委托方或无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化肥进口合同,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对无配额的违规企业,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区或部门本年度或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
十一、享有经济特区自用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或边贸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其代理化肥进口业务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17号 印发时间:2005-3-23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培育发展流通大企业会议精神,激励全市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培育发展一批大型骨干流通企业,推动我市流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定自2005年起在全市限额以上流通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制定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主要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做大做强骨干流通企业为目标,通过政策引导和行业指导,激励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全市流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工作目标:通过培育和激励骨干流通企业发展,力争2005年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3亿元的达到20户,其中过10亿元企业6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3000万元的达到10户,其中过5000万元的企业6户。经过2-3年的努力,力争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5亿元的达到20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5000万元的达到10户。
二、活动内容
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创优,就是要不断提高商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以优质服务创立企业的服务品牌;增效,就是要通过搞好服务,扩大销售,进一步增加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职工收入和社会保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争30强,就是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考核评选流通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
三、活动方法与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在全市流通工作会议上进行部署和动员,并通过新闻单位广泛宣传。
(二)组织实施阶段
组织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按照活动内容及考核指标,制定各自活动方案和发展目标,扎扎实实推进活动开展。
(三)考核评比阶段
由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上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选出全市流通30强企业,并进行表彰奖励。
四、组织领导
成立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负责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年度考核工作。
附: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守华(市人事局局长)
李延永(市贸易局局长)
成 员:卜德兰(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延柯(市人事局副局长)
王克强(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王大伟(市卫生局副局长)
段迎春(市计生委副主任)
刘增敏(市环保局工会主席)
邱承江(市统计局总统计师)
高学光(市安监局副局长)
李庆洪(市贸易局副局长)
赵长亮(市国税局总会计师)
石光华(市地税局副局长)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建立(市质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李延永兼任办公室主任。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的考核,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
二、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5项指标。
(二)参考指标:列入全国行业百强企业、省重点企业集团,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省荣誉称号。
三、考核指标认定
(一)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年职工人均收入指标数据由市统计局审核认定。
(二)实际缴纳税金指标数据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
(三)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指标数据由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
(四)参考指标由市贸易局审核认定。
(五)对评选出的企业名单,经新闻单位公示后予以认定。
四、考核办法
(一)主要指标计分办法: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3项指标按绝对值和增幅排名计分,其中绝对值占80%,增幅占20%。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两项指标按绝对值排名计分。具体办法如下:
1.绝对值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指标的绝对值大小分别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2.增幅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指标的增幅分别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二)参考指标计分办法:列入全国行业百强和省重点企业集团及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和省荣誉称号的企业在考核时给予适当加分。
(三)综合考核计分办法
考核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权数+参考指标加分
营业收入指标的权数为30%,利润、实缴税金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25%,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10%。
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考核得分分别排序,经综合考核后,从所有被考核企业中选出30强企业。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选资格
1.年度出现亏损的企业;
2.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企业;
3.严重违反安全、质量、卫生防疫、环保、税收、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有关规定,出现重大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企业。
五、奖励办法
根据考核排名情况,对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并授予相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周期为2年。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关于印发《湖南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发〔2007〕7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加强对疫苗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在流通环节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我局制定了《湖南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现予印发。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湖南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第一章 人员与机构
第一条 申请经营疫苗的批发企业必须是通过GSP认证取得认证证书并以医疗机构为主要销售对象、无不良记录的企业。
第二条 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疫苗的知识等,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疫苗的知识等,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企业具有2名以上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该类人员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不得兼职。
第七条 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专职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疫苗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疫苗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疫苗或导致疫苗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疫苗内包装的工作。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九条 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与疫苗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
(一)至少二个独立的冷库,二个冷库的总容积不低于100立方米;并具有储存温度在—20℃以下的低温冷库(柜)。冷库的温度应符合疫苗的储存要求,并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有温度自动监测、调控、记录、报警的装置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普通冷库的温度为2—8℃;低温冷库(柜)的温度为—20℃以下。经营有特殊要求的疫苗,其储存条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
(二)冷库(柜)应安装双路供电线路及有备用的发电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及车载冷冻、冷藏设备及疫苗冷藏箱,应有温度自动监测、记录、调控、报警的装置并性能良好。
第十条 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设施、设备及车辆购置发票齐全。
第十二条 具有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疫苗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疫苗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及不合格疫苗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冷库内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整货区、零货区)、发货区、退货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区均应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十四条 设有独立的不合格疫苗库(区)。
第十五条 有疫苗与冷库内四周保持5CM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
第十六条 冷库内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及备用电源插座。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结合疫苗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二)疫苗购进管理;
(三)疫苗验收管理;
(四)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五)进口疫苗管理;
(六)近效期疫苗管理;
(七)不合格疫苗管理;
(八)疫苗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
(九)疫苗运输管理;
(十)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十一)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要求有专人负责并定期进行培训);
(十二)验证管理。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疫苗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一)疫苗收货记录、购进记录;
(二)疫苗购进质量验收记录;
(三)疫苗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四)疫苗出库复核、销售记录;
(五)疫苗送货记录;
(六)疫苗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七)不合格疫苗报废、销毁记录;
(八)疫苗退货记录;
(九)冷库、冷藏车及冷冻设备温度记录;
(十)疫苗接种不良反应记录。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疫苗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一)疫苗质量档案;
(二)疫苗养护档案;
(三)疫苗供货方档案;
(四)疫苗销售客户档案;
(五)与疫苗经营有关的冷链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验证档案;
(六)不合格疫苗报损审批表;
(七)疫苗质量问题追踪表;
(八)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表。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十八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条进行检查、验收,并逐条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十九条 结果评定: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