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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8:34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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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7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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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1号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一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下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必须符合行业网点布局的规划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轻便灭火器材。

  4、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环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区。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房与其它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或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应达到安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要求。

   4、仓库应根据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泄压、报警、消除静电、防雷和防护围提等安全措施。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技术人员

   1、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2、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五千万元、超过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

   3、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五年以上工龄的业务技术人员。

  4、从事经营、储存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专业培训。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按下列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业、物资、医药、化工系统企业,报本系统企业主管部门。

  (二)中直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商业部门。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商业部门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进行复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每满二年,应将经营许可证报省商业厅复查并重新注册。

   未复查注册的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二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重新补办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九条任何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水建管[2006]190号
2006-5-26

  为强化社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河湖健康生命,水利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对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检查,重点检查了2002年以来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越权审查和未按批复要求建设的违规建设项目。

  根据检查结果,2002年以来,除新疆、西藏外,属于全国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查权限内的各类涉河建设项目5155项,其中违规项目770项,占总建设项目的15%。在违规项目中,未经审批擅建项目603项,越权审批的项目89项,未按批复要求建设的项目78项,分别占违规项目的78%、12%和10%。在这些违规项目中,公路、铁路、码头和水电项目所占比例分别为30%、3%、10%和13%,其他为43%。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要求,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对发现的违规建设项目进行了查处,截至目前,已查处违规项目691个,已有处理结果的253个,约占总违规项目的1/3。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严格河道管理的认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做好堤防、闸坝等工程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管理,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管理,加强涉河工程的社会管理,保障河流的防洪安全,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采取有力措施,对违规项目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章项目,要切实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一验收,同时对检查发现的重大违章项目进行通报,重点督办。

  对抽查中发现的事实清楚、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违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在项目所在地范围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由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处罚措施和整改计划进行落实,流域机构负责监督。

  抽查发现的其他违章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由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发文通报,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并组织对处罚措施和整改计划进行落实,流域机构负责监督。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照自查报告,逐一提出整改计划、措施和时间,报流域机构,抄报水利部,并组织落实,由流域机构负责对违规项目处罚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三、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各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举一反三,总结经验教训,强化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监管,建立监管与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要进一步明晰事权职责,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防范及时发现违章项目,及时处理。同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审批权限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各环节的时限,对违章建设项目不及时查处或不依法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发现违规建设项目,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时限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及时依法查处;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服从处罚决定影响恶劣的,要充分依靠媒体、社会的监督以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执法不严、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手段与措施,配备必要器材和装备;要加强水法规和审批相关知识培训,逐步提高基层河道执法队伍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要加强宣传,信息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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