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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1:25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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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也适用本规定。

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二)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本规定所称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指下列人员:
(一)申请时和批准后本人决定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
(二)有来华定居工作的愿望,但本人或用人单位希望先工作一至二年,然后再决定定居工作的专家。
三、专家的出国及出国期间的待遇
(一)允许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出国定居。对工作几年后又要求出国工作一段时间再回来的,可以停薪留职。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华工作满三年的,可同意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进修,半年内工资照发,超过半年的停薪留职。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申请自费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其它短期学术活动,在安排好现职工作后,应予批准,出国期间工资照发。
四、工作安排
(一)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一般经一年工作考核后,根据其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学历、经历、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经一年未能充分表现其才能的,可延长一年再定。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原在国外取得的学位和职称,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验证确认,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或依据。一般不要降低专家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为使有成就的专家集中精力搞业务,充分发挥专长,应为他们配备得力的助手,不要让他们从事行政事务工作。
(四)对从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某些缺门学科及开创性新课题研究等工作的专家,各主管部门要在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经费的分配等方面从优照顾,以保证其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充分发挥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作用,允许他们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自办或与国内外有关单位合资开办公司、企业、研究所,也可建立其他形式的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性的研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在税收和管理上,予以照顾。
(六)为使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可安排专家每三年一次去一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时间不超过半个月,如特殊需要,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必须有会议同意发表的论文和正式邀请,有我国研究所一级以上学术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临时出国标准由所在单位支出;有探亲假的,可结合探亲进行。
五、工资和生活津贴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报到后,由所在单位按照《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见附表)的标准(学历不高或自学成才者,按现有水平参照附表的标准),提出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数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附表的临时工资适用于六类工资区,在其他类工资区工作的专家,可参照其所在地区相应的工资标准或地区工资补贴执行。附表所列的来华前工作年限,系指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的年限。每五年为一档;五年以上,介于两档之间的,按高一档计算。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根据所任职务确定工资,由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生活津贴仍予保留。临时工资高于所任职务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保留原工资。在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由企业参照上述标准和原则确定。
(四)来华定居工作的国外知名、又为我国四化建设急需的高级专家和学者,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在经济特区工作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可参照附表的临时工资标准,由工作单位提出数额,经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批准执行。
(六)聘请专家工作数年后,本人申请转为定居的,其工资参照附表的标准评定,并发给相应的生活津贴。对水平很高,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学者,其待遇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七)本规定下达前已评定工资级别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再重新评定,只补足生活津贴的差额。
(八)对国外有供养关系(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最高可支付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总额50%的外汇。所需外汇数额,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六、来华的旅费和其他补助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来华途中的旅费,先由本人垫付,报到后折算人民币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报销。如本人垫付困难,可由我驻外使领馆借支。
(二)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户发给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发至工作单位,由单位为专家配备必要的安家生活用品。购置物品时,应尽可能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专家在国内工作调动时,原单位要将为专家购置的生活用品或安家补助费转交给新单位。
安家补助费的标准:
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未满五年的,一千五百元人民币;
取得硕士学位的(包括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元人民币;
取得博士学位的(包括取得硕士学位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五百元人民币;
在国外取得大学教授或相应职称并连续任职五年以上的,三千元人民币。
(三)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人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与生活津贴总额的交际、接待补助费。此项费用,由各地区、各部门列入经费预算支付。
(四)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有困难或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七、探亲假和交通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国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一个月;探望父母、子女每二年一次,假期四十五天(合理旅程时间在外)。探亲时,凡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的,一律乘坐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合理路线予以报销。探亲所需外汇,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二)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在国内出差以及偕同家属探亲旅游的飞机票,应按我国工作人员同样价格发售。
八、休假
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年休假半个月(有寒、暑假的单位不另给假期),可以组织在国内休养或参观、旅游,费用由主办单位报销;个别申请利用假期进行学术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报销去一个地点的一次往返旅费。
九、医疗和购物优待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本人,可享受保健医疗待遇。专家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证明,向当地卫生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保健医疗证,凭证到条件较好的医院就医。其保健医疗类别、指定就医医院及医疗费用等,可由各级主管部门与当地卫生部门商定。
(二)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单位,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的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请“免收外汇优待证”,经批准后发给来华定居专家本人。来华定居专家持“免收外汇优待证”,可在国家指定的国营单位以人民币购物。
十、住房
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住房,单身一般不少于两居室一套;二至三口之家,应不少于三居室一套;四口人以上之家,可根据其人口多寡和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从优照顾的原则下,分配适当面积(居室)住房。住房应备有较完善的卫生设备。
十一、子女升学、就业
对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子女的上学、就业应给予照顾。上中、小学的,可按照实际情况安排在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升大学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需要就业的,优先给予安排。
十二、退休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达到我国规定的同类人员的退休年龄,应予退休。其退休金不受我国连续工龄限制,按标准工资75%加生活津贴50%发给,其他待遇一律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退休后,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如已超过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国外退休、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的,可分配适当工作,不发工资,只给生活津贴。
十三、一九六六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探亲、旅游等,留居国外再回来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另订。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77号)同时废止。
附表: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
----------------------------------------------------------------------------
|大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学 |临时工资 | 70| 82| 97|122|160|190|230|
| |----------|------|------|------|------|------|------|------|
|毕 | 津 贴 | 80|100|120|140|160|180|200|
| |----------|------|------|------|------|------|------|------|
|业 |月收入总额|150|182|217|262|320|370|430|
|----|----------|------|------|------|------|------|------|------|
|硕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2| 97|122|160|230|255|255|
| |----------|------|------|------|------|------|------|------|
|学 | 津 贴 |100|120|140|160|180|200|200|
| |----------|------|------|------|------|------|------|------|
|位 |月收入总额|182|217|262|320|410|455|455|
|----|----------|------|------|------|------|------|------|------|
|博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9|122|160|230|255|300|300|
| |----------|------|------|------|------|------|------|------|
|学 | 津 贴 |120|140|160|180|200|220|220|
| |----------|------|------|------|------|------|------|------|
|位 |月收入总额|209|262|320|410|455|52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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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宁德中心城市(含蕉城区、东侨开发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东至金蛇头、鳌江;西至金涵水库、南际公园;南至蚶歧;北至闽东工业园区。其他县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由各县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辖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局备案,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供需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标明的工程各部位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防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提出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并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竣工备案前,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单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机构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成立机构的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条,由市、县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宁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宁德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德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和《宁德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宁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84号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是否可以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请示》(甘工商企字[2002]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暂停登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作为企业股东。

三、对于司法审判或仲裁裁决结果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问题,你局应依法做好解释工作,并建议有关部门向其上级机关请示。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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