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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号限行”法律缺乏依据,道法应当修正/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50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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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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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3年2月19日 财综〔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02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6-8_20050526.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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