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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深度解读: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一)/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4:5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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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对当前热点、争议焦点问题,做出了统一的规范,两部门之前发布的指导意见是2008年6月,至今正好四年。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加上新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层出不穷,如何适用劳动法律成为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必须加以解决的首要关键,因此,各省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劳动仲裁委会适时发布指导意见、会谈纪要,作为各级法院、劳动仲裁委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次发布的会谈纪要,本律师做出如下深入解读,仅供参考。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其中,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项目有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只需要用人单位一方缴纳的项目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是,有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缴费义务,在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账户后,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强制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讲,这种做法应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本条第一款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所谓“劳动者退休后,尚未参与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是指在2001年之前及当时还有一些地区和单位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专门针对的是这类企业发生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对法律法规在执行过渡期间的特殊规定和安排,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这种情形已趋于消失。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这种较为隐晦的表述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除了以上情形之外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
如此可知,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自然也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参见最高院2006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其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放弃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就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其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类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因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社会保险部门履行职责。
200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中,将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也纳入为人民法院手里的范围。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就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足法定的缴费年限,而导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由此遭受的养老金损失。
关于本条第一款,应与第三款对照来看,第一款适用的主体应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处理。
尽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4月下发指导意见,曾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的范畴,但何为“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该条款的表述却非常模糊。本次《座谈会纪要》显然已将该类争议完全排除在外了。
本条第二款,专门针对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8月2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所适用的人员范围,仅包括现为广东省户籍的劳动者,且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广东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该通知将上述人员分成两类,一类可直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其主体为目前尚未参保,原所在单位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且1993年8月1日之前已在原单位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另一类是通过一次性缴费用后纳入养老统筹。本条款的目的是,该通知所规范的可纳入养老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对于本条第三款,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就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完全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有权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是,该条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都存在明显的缺陷,规定过于粗糙,该款第一个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用人单位”是指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所有单位呢?还是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所在的单位呢?由于劳动者工作过的用人单位一般不止一个,有的有几十个之多,那么,劳动者是否要将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呢?各个用人单位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呢?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歧义,这些问题亟待提供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待续)


作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话:13613006196
邮箱:szwq009i@163.com
劳动法律师网站:http://www.szld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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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0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80元和77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80元和81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切实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及时足额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补贴对象手中。同时,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要统筹调节好汽、柴油比较效益,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春耕期间柴油市场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4月7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8080
85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7330
773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7370
777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5280
55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9550
101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9780
9000
天津市
9335
8485
河北省
9335
8485
山西省
9405
8540
辽宁省
9335
8485
吉林省
9335
8485
黑龙江省
9335
8485
上海市
9760
8970
江苏省
9390
8525
浙江省
9390
8540
安徽省
9385
8535
山东省
9345
8495
湖北省
9360
8510
湖南省
9400
8570
河南省
9355
8505
海南省
9480
8620
重庆市
9550
8695
广东省
9415
9645
8555
广西自治区
9480
8620
宁夏自治区
9340
8485
甘肃省
9320
8505
新疆自治区
9115
838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9350
8500
福州市
9390
8530
南昌市
9355
8505
成都市
9555
8720
贵阳市
9515
8645
昆明市
9545
8675
西安市
9320
8495
西宁市
9300
8530
注:1、表中除北京、上海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和上海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和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427-2009,DB31/428-2009)的油品。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二日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石农产品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对人体危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门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过程中对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农产品进行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 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叫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力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明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件;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印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测机构要本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对农产品进行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不真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ОО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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