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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王德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6:01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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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

            河北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德强

摘要:在计算机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归纳总结了网络犯罪概念、特点及构成特征后,还对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阐述。接着,本文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关键词 : 网络犯罪;互联网;法律适用;管辖权;立法完善

一、网络刑事案件的特点
1,说到网络案件必须对互联网有一个认识。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同时,它不仅是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互联网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性: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在网上的行为一样可以对客观的外在世界产生影响。这是国家对于网络行为控制,并且使国家权力的的基础。
(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管辖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弃和膨胀。
(3)管理的非中心化,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互联网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2,涉及网络犯罪的特点:
涉及互联网犯罪根据《决定》大致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的犯罪。这些犯罪中有些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有些是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故网络犯罪的概念是广泛的。只要使用了互联网就可以认为是涉及网络的犯罪。网络犯罪与传统的犯罪最大不同在于,网络犯罪利用网络进行的行为可以是跨越任何空间障碍的,网络把千里之外的人联系在一起。在网络犯罪中传统犯罪场所可以使跨越国家地区的。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地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网上违法犯罪者,就象诗中所说的“侠客”那样“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网络消除了国境线。给管辖带来了新的问题。同时网络的全球性,使得原本在一个国家的行为只要一旦放入到网络中去,就会变成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二、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对策
1.网络违法犯罪法律适用存在现阶段的问题
第一,刑事管辖权难以行使。属地、属人、保护及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能够有效的解决网络犯罪之中所遇到的管辖权问题。第一方面,网络空间没有国界,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各个国家对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的判断形成了实际冲突。第二方面,外国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依据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实施犯罪的,必须满足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双罚制”原则才能适用我国刑法。而事实上,现如今外国人在境外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他国法律被确认为犯罪行为的情况极为少见。诸如此类的犯罪,我国刑法现如今却束手无策。第三方面,网络行为带来“访问行为”、“网址”等新的管辖权确定因素,访问行为触及国,网址所在国是否理所当然地具有管辖权,各国并未达成共识。
第二,罪名设置不科学。网络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的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刑法典在制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当今网络犯罪的情形,因而网络犯罪不能在刑法典中得以深刻体现也是难以避免的。刑法将第285条、第286条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闲杂已不太合时宜。社会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甚至危及了到公共安全。
第三,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尽合理。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充分。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从刑法第285、286条的规定看,单位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体。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与其他法规协调的需要。黑客犯罪的遏制。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入危害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14至16周岁的人除犯上述八大罪外,不受刑事处罚。然而,未成年人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可能与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相比更为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大量出现。但限于该条的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未成年人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
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此提出了质疑。事实上有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危害了国家安全,也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实施犯罪等。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八大罪,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境况。
第四,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相当狭窄。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意在保护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保护的领域狭窄,即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利于对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当然,因为我国法律持区分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犯罪观,上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可规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控范围。
2.网络犯罪的防控对策
给予对上述网络犯罪立法缺陷的考察,我认为,对现行刑法应作如下的调整:
第一、创设新的司法管辖权原则。适当的扩大但非无限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有相当必要的。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的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的变通。这就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合作,制定出国际普通认可的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相关机制。
第二、重新界定同类客体创设独立罪种。应该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网络犯罪的独立罪种,使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化。
第三、发挥附属刑法的功能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1)本人认为刑法应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避免有罪无刑的现象发生。(2)本人认为,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是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
第四、扩大调整领域,伸展刑法的触角。应扩大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范围,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包括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述各领域中的重要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并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控机制。国家立法机关需综合社会系统的立法需要,确定起保护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关键条款,为各领域的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提供立法支持。
三、网络犯罪的管辖权
1.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难点
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传统管辖权获得的基本联结点变得不好确认。
属地,传统的管辖理论的最基本联结点,在涉及网络犯罪中确认难度加大,关于哪些地点可以认为是犯罪地,现在成为最大的争论点。传统的理论认为犯罪地是指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的发生地。在网络犯罪中,一个人的行为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实施。对于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大家看法比较一致,可以认为是行为的地点。对于网络数据的传输所通过、到达的节点(中途经过的路游器和目标计算机)和数据放在网络上由他人自由下载的浏览数据网页地等地点,可否认为是犯罪地点还有争论。
保护原则,在网络中也变得不好确定。网络的任何行为都有全球性,保护原则是否可以针对所有这些行为还是有待考虑的。
网络行为的全球性使得针对网络的犯罪大多数都是对于全球的侵害。(例如,计算机病毒可以使全球的网络瘫痪。)作为对于全球都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各国目前还没有达相关的协议。
在审判管辖中,犯罪地同样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犯罪地的不确定性,也会带来管辖上的不便。
3管辖新理论
第一,新主权理论。应当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裁决。网络空间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他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完全脱离政府拥有自治的权力,从而建立起促进自由发展的:"网络大同世界"。这种理论强调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忽略网络与主权的存在地理空间的依赖性,不可能彻底有效地解决网络案件中利益的冲突。虽然网络空间的形成,使私人的活动范围冲破国家主权之间的界限,自由度大为增加,但是任何行为不可能脱离现实国家的调控,国家不会对危害自己的行为坐视不管。这种理论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国家采用。
第二,"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来区分管辖权归属。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消极行为是指,消极接触和积极接触,二者所体现的主观上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将信息放在网址任人读取,与读取者构成放任的关联;信息发送给人读取,则与接收者构成故意的关联。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为充分。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互联网服务的国家的管辖权。但是互联网协议(protocol)本身是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的,而且互联网使用者必须积极搜索才能得以浏览某一网址上的信息,如果忽略了这些事实,势必会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而不是解决原来的冲突。美国法律所坚持的"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属于对关联度的判断,任何管辖都必须找到一个联结点,关联点的选择除了要有关联点本身的要求外,还应当考虑关联点的质量要求。积极指向行为,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国家的法律,就如同一个外国人到本国。积极指向行为,考虑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在网络这个特殊的无边境的,领域内为行为人自己选择了法律管辖的适用,排除了陷入到无法选择的诉讼中,无疑对于人的保护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同时积极的指向行为,对于国家的保护也兼顾到了。国家对于积极的指向本国的行为,可以依据指向地也是犯罪行为地,从而获得管辖权。
4.我国对于网络案件的管辖
我国的主流观点,网络案件行为(上传、下载、操作计算机)在国内发生,或者,发生在网络的案件只要对于我国内可以产生影响,都可认为是犯罪行为、结果在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享有管辖权。即,实际上与我国计算机相关的行为,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我国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且行为对于我国又有影响,就直接使用属地原则,既可以认为拥有管辖权。主流观点对于犯罪地做出了广义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下载地、操作计算机地、甚至是网页的浏览地等均可以作为犯罪地。
诉讼管辖方面。我国根据职能管辖的不同,对于网络案件的侦查,首先判断案件性质,然后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由于网络案件多为跨越不同行政区域的,在实践中,谁先侦破案件捉到嫌疑人,通常谁移交审查起诉。当双方对于案件管辖有争议时,先立案的获得管辖权。
上述可见,目前各国解决网络管辖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扩大属地原则的适用。在国内的管辖上我国则没有具体的管辖限制,大多数任由侦察机关自己决定是否立案(在民事的网页侵权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5.管辖关键在于找一个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联结点
美国人的积极指向说对于,国家的保护个人的保护,比起单纯的扩大犯罪地在对于人的保护有明显的好处。同时也没有完全忽略对国家的保护。刑法力求保护一种稳定的关系,不能要求刑法对于任何事情都打击,刑法只能打击用其他方法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刑法应有超然、终局的特性。
技术的进步与法律的冲突,最后的解决方案只可能是法律适应技术的发展,并且受到技术发展的限制。完全可以用行政和技术的方式限制部分网络与我国的联结。对于大部分的网络行为只要他没有恶意针对我们,而是我们主动去观看下载,那么,完全没有必要认为行为地是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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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在全省建设一支全民健身骨干队伍,根据国家体委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度》是在深化体育改革中产生的管理社会体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施行为我省现行体育法规增加了新的内容,使全省社会体育人员管理工作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对于政府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切实把发展群众体育,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作为重点,指导群众科学的锻炼身体,促进全省群众体育广泛、深入地发展等,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是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在国家体委领导下,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分为三级、二级、一级和国家级四个级别,分别由县(市、区)、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委、国家体委批准授予和建档。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群众(社会)体育处、科、股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必须确定分管实施《制度》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于设有独立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体育干部,具备必要的社会体育管理工作条件的省、地(州、市)行业体育协会或其他组织,经该组织申请,省体委审核批准,授权委托其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应加强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联系,经常了解工作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帮助他们搞好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八条 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组织所开展的培训、考核、评审和迁移等工作情况,应及时以文字和报表形式报省体委群体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调入、调出时,均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办理注册及转移手续,开具《社会体育指导员迁移证》。如系省外调入或调出到外省的一级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需到省体委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如系本省调动者,不论何级,均在当地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

社会体育指导员短期到外地进行有偿性、经营性的体育指导活动,应到该地区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共同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协商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中有关经营许可、注册登记、收费标准、经济惩罚标准以及涉及体育市场管理范畴的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考核要求等,均按国家体委审定的培训教材和省体委制定的培训工作意见进行。否则,不承认其培训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前的业务培训工作和经常性的业务技术培训及考核,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三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同级培训要求的合格师资和教学条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体委成立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业务培训工作,并编写审定本省的补充教材。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体委聘任。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申请受理工作,被委托的组织只受理授权范围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须直接向受理部门提交《制度》规定的申请材料,填写《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按批准授予权限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的组织,均须设立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体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主管机构的有关人员、体育科研人员和院校体育教师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体育工作者等5—9人单数组成
,由主管机构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聘任,一般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否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称号条件的组织,必须坚持原则,正派公道,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科学客观地做出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制度》的规定,行使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授予权。被委托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评审结论须报送相应等级的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应根据评审结论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报主管领导签发,并书面答
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的答复后,凭批件于一个月内到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国家体委统一颁发的证书、证章。由被委托组织受理的,应在主要指导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管机构,应于年终负责填写《 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名册》,一式两份,留做档案并报上一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须经省体委审核推荐后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地申报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应于每年六月底之前报省体委群体处,逾期不参加本年度审批。其他各级的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义务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义务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应经常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根据当地管理的原则,社会体育指导员应服从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领导,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及时将体育指导工作情况向当地主管机构报告。
二、在当地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各项群众体育活动中义务从事体育指导工作。
三、服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聘调,并尽职尽责地完成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担负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指导工作的等级指导员,应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当年开展的培训、指导、讲座、竞赛、表演、交流等各项社会体育活动 ,均应做到有文字记载,年终整理交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归档。
第二十五条 权利
一、在取得当地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开展与本人运动项目相一致的经营性体育活动。
二、可以在其所在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收取当地体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务补助。
三、有权参加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并可按《制度》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所属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遵纪守法、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予以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显著者可申报破格晋级、推荐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有违法不轨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者,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级、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体委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情况的年报制度,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情况和工作简结,由各地(州、市)体委负责汇总后报省体委群体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省体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省施行,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1995年10月26日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

湖北省大常委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二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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