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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初探/常洪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1:42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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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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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1435号

2005-07-2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信息产业主管机构、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和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表

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l
北京联想软件有限公司
杨元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
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雷 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
北京尖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郭洁平
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4
北京直真节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王飞雪
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5
北京索浪计算机有限公司
百龙雄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6
富士通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持田侑宏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7
北京核心软件有限公司
崎诘素之
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8
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祗祥
北京市崇文区国税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天坛税务所

9
北京东方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齐春
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园区所
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园区涉外税务所

10
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柯 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1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 川
北京市国税局海淀区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2
北京富士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松下裕信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3
北京日立华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李曼俊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4
恩益禧-中科院软件研究所有限公司
伊久美功一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二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5
北京中视联数字系统有限公司
郭 柯
北京市国税开发区分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纳税服务所

16
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京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7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杨奇逊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8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唐 敏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9
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陈信祥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0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贺卫东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1
北京六合万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寿国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2
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孙 冰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3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
刘迎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同税务所

24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姚 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5
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胡德华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6
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春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rIi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27
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
张志凯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8
北京恩梯梯数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山下徹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9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任伟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0
北京方正国际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张旋龙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l
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足达洋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征收管理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2
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
陆致成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3
大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赵 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试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4
北京朗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徐长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八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5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张醒生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6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 佳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7
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
池宇峰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8
北京网新喜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陈 纯
北京市海淀区试验区国税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9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国矩彦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西长安街税务所

40
吉林省金鹰电脑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程德龙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1
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裘式纶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2
长春吉联商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孙 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3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胡 光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4
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史宁中
长春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5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竺延风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国税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分局

46
湖南创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
林惠春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47
长沙长远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许志榕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8
湖南国讯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吴树民
长沙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涉外分局

49
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
丁 亮
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50
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罗天文
成都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5l
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永幸三
成都市局新区国税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税局

52
四川银海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邹孝健
成都市高新区国税局
四川省地税直属分局

53
四川汇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朱开友
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税局

54
大连海辉利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松山
大连国税局高新园区分局
大连市地税局高新园区征管分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55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刘 军
大连市高新园区国税局
大连市离新同区地税局

56
大连松下通信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铃卫哲雄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

57
大连远东数码有限公司
杨晓春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8
英极软件开发(大连)有限公司
徐跃进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9
大连博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黄承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分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征收管理分局

60
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鲁 峰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福律省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

61
福建富士通通信软件有限公司
段建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局

62
广州从兴电子开发有限公司
陈伟光
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
广州市东山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管理所

63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邹革非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64
广州海格通信有限公司
赵友永
广州市国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广州市地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65
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邓龙龙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66
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陈彦文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天河区征收管理分局

67
黑龙江国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邴歌今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动力分局

68
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宁爱华
哈尔滨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

69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邓 伟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70
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孙世强
哈尔滨市开发区国税局工大税务所
哈尔滨市开发区地税局工大税务所

71
杭州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葛 航
杭州市滨江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

72
浙江大学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卜凡孝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3
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陈向东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4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褚 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5
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华强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6
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黄大成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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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并经市交通局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 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 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后,方可停运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营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年度资格审验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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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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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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