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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类型点及特/张红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7:25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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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类型点及特


我国79年刑法规定了192个罪名,其中牵涉到职务经济犯罪的有20多个,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罪名有418个,其中国企可能涉及的职务经济犯罪有100多个。特别是,刑法规定国企作为单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有几十个罪名。但是作为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在不清楚这些罪名的情况下,陷入"法网"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将所涉罪名简介如下:

(1) 贪污罪

(2)私分国有资产罪

(3)受贿罪

(4)行贿罪

(5)挪用公款罪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9)挪用特定款物罪

(10)单位受贿罪

(11)向单位行贿罪

(12)介绍贿赂罪

(13)单位行贿罪

(14)隐瞒境外存款罪

(15)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

(20)逃汇罪

(21)合同诈骗罪

(2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2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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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匈牙利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中国 匈牙利


关于匈牙利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已由中国外交部与匈牙利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和译文及匈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匈牙利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59号)

匈牙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匈牙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第2—34/1998号照会,内容如下:
  “匈牙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一个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匈牙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总数不超过七人。

 三、匈牙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四、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附件:       1998第2-34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匈牙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一个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匈牙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总数不超过七人。

 三、匈牙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四、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二千元;
(三)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可以高于人民币四千元。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评审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派人组成,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按照业务归口或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局(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个人)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分别向区、县或局(院)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或市科学技术协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区、县、局(院)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局(院)另行制定,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但奖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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