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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8:15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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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王胜宇


  一、贝卡里亚及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说到废止死刑,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第一个提出这个问题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及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在书中第十六章专门述说了死刑的问题,“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讲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如果有人反驳我说:对某些犯罪施用死刑已成为几乎所有世纪核国家的惯例,那么我将答道:在不受时效约束的真理面前,这种惯例正在消泯。”“体现公关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件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关的杀人犯。”“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的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贝卡里亚的观点使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开始去思考死刑的残酷性,开始去怀疑它的存在,也开始在思考如何去废止死刑。
  二、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的构想
  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时至今日,死刑存废问题仍然是中国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尽管探讨中国死刑存废的学术论著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却甚少涉及如何切实废止死刑问题。赵秉志的《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则在考察死刑存废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中国逐步废止死刑问题提出了纲要是的构想与论述。文章首先进行了关于死刑限制暨逐步废止的理论与立法考察,并提出了关于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和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之构想,就中国分阶段废止死刑配套制度之设计,提出中国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的制度配合和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最后关于影响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两个社会因素之考量中,分析关于民意与立法者、决策领导层的认识问题对死刑废止的影响。“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与世界法制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先行刑事法治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如今,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堪忧。刑法学界对死刑弊端之批判日趋增多,开始出现探讨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诸多见解。”文中还提到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1)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可以讲有期徒刑最高刑由15年提高到30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40年。”(2)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讲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三、崔敏的《死刑考论》
  《死刑考论》一书中提到了废除死刑国家的数据,“当今世界,已经有81个国家和地区彻底取消了死刑,14个国家取消了普通罪的死刑,俄罗斯也已承诺要取消死刑。有6个国家暂停使用死刑,另有32个国家尽管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但至少过去10年历没有执行过死刑。以上总计134个国家和地区取消了死刑。目前还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这一数据系根据《参考消息》2004年12月5日第6版的一则报道。)”不过根据书中的注释所注,却有着另外不同的数据:据赵秉志教授在《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发表的《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中的难点及对策》一文称,“最新资料显示,截止2006年9月5日,88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的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11个国家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了死刑;另外,至少有30个国家已经10年或者更久的时间没有对任何人适用死刑,这些国家被称为‘事实上的废止死刑者。’”目前全世界仅余68个国家没有废除死刑。书中还提到我国“死刑过重,生刑(主要指‘死缓’和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提出我国应该废除死刑,在生刑加长刑期,提出可以采用外国的终身监禁,也就是关押一辈子,直至在监狱中自然死亡。另外,书中还提到并科原则,“在许多西方国家,当一个人犯有数罪时,对数罪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对被告人所犯各罪分别判处的有期徒刑可以累计相加。”这种相加下来后,要坐数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刑期,减刑后,还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提出对“生刑”进行改革。具体设想是:1、设立终身监禁刑,取代“死缓”。即使减刑或假释,至少也应实际关押30年以上。2、对无期徒刑也应改革。通常不应当轻易减刑。就算减刑或假释,最低也应实际关押25年以上。3、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达30年。书中也提到这一系列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1、随着“生刑”加重,监禁成本必将会大幅度增加。2、要使轻者更轻。3、关于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这些问题也需要很好的解决。
  四、其他一些相关著作
  在李冬梅《论废除死刑的法律价值》中,首先提到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并且提出了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理由:1、为平息民愤。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2、中国目前还存在严峻的治安问题,死刑的一般与反效果始终被认为是在刑罚体系中最突出的。3、民族习惯角度考虑,中国人对于他人合资我的生命价值评价较低。4、死刑的执行成本明显低于其他刑罚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在文中,她提到:我国1997年刑法保持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死刑本质是一种肉刑,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为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得。”文中还说道:“大量调查表明,死刑并不具备预防杀人犯罪的有效威慑力,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和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的威慑力是一样的。在采用其他刑罚能解决犯罪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采用其他刑法方法,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当社会以制度杀人,那么法律制度对于民众的引导已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死刑犯被执行后,因其个体生命已被消灭,对受害人的补偿也往往随着罪犯的处决而成为泡影。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也成为了空谈。”“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死刑的增加和运用并没有减少或抑制住高犯罪率,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其动机都是为了‘获利’而不在于取人性命。”
  贺卫方的《九大问题拷问死刑》中提出:“在中国,死刑是一个既严重又敏感,甚至不知所措的一个问题。中国每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并不知道,这是国家绝密——据说在这个国家只有三四个人知道中国一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统计的方式是看报纸:我们过去的严打斗争取得了什么成果,然后将杀了多少人公布出去。不是全部公布,而是每个地方分别公布,…全国就这样统计,结果统计出来的数字把他们自己吓了一跳。
  在欧洲,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就有废除死刑这一条。由于这样一种观念,欧盟各个国家将死刑的存在本身视为一个人权上的严重问题,所以当欧盟与中国发生国际交往的时候,中国如此严重、杀人如麻的状况成为他们与中国之间交往的一个障碍,或者说是他们不断地进行指责的一个可怕的事实,这也影响我们的外交,国内也有一定的压力。”然后举例说了我国的一些冤案,从而使我们对于死刑更加的怀疑,而且也更加致力于废止死刑的道路。
  结 论
  上述的著作可以说是对笔者论文最具影响力和支持力的。他们从不同的角度述说了废除死刑的价值基础,从维护人权,从死刑的威慑力,从死刑错案等各个方面。其中也提出了废除死刑后的一些制度上的构建以及完善措施。
  从国家来说,废除死刑,维护人权,遵循国际趋势,发挥自己的优势。我们惩治犯罪,但仍然为他们保持着自尊与自强;人都会老,就算是罪犯,我们也并不歧视和伤害他们。
  从社会来说,犯罪者仍然在劳动着,他们在自己的那个小的社会里,靠自己的劳动去换取衣物和食物。这也是在告诉社会上的其他人,没有不劳而获,无论是谁,要想生存,要想衣服和食物,都需要靠自己的双手安分的去劳动才能换取,没有投机。
  从法律方面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的威严,惩治了犯罪,让犯罪者在劳动中去学习及悔改,同时也可以对其他的人有很好的威慑作用和教育性。而且错案也可以弥补,不会再枉杀好人。
  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没有处于死刑,可是却是在受着并不比死刑更轻松的处罚,他们是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经行悔改。这是一种对身体,对心灵的处罚。
  对犯罪者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伤害其他人,但是他的家人没有罪,他们不用再为失去家人而痛心,因为人还存在,虽然苦,虽然累,但是可以相见。
  我们修订法律本就是希望可以借助法律的手段让犯罪存在得少一些,让这个世界变得美好一些。前面的这些是笔者的愚见,有很多地方考虑得并不很是完善,一切都还需要继续努力,但是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必要而且可以预见的,只是希望这样构想能够为废除死刑提供一点现实的可能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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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7月 12日省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7月 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基层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成员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需经费。

乡(镇)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由流人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放准生证。女方离开户口所在地在男方定居的,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准生证。

  第七条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并已领取了准生证的“农转非”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准生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准生证作废。但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生育的妇女,怀孕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中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从死亡又无确凿一证据证明已经死亡的,已发准生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准生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地前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领《湖南省流动人计划生育证》(简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未采取有效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赴异地居住、从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已婚育龄人员未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赴异地居住、从业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地发放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交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九周岁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3年。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况的,不规定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婚后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离婚后不再结婚,也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五条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办法是:

(一)父母留职停薪出国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父母一方离职出国,一方在国内工作的,由在国内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双方离职出国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三)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

(四)父母双亡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五)父母一方服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双方服刑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监测。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中止妊娠。逾期不中止妊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全部退还。拒不中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除所收的罚款不予退还外,并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中止妊娠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生育者或收养者双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使用欺骗、伪造、转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生证的生育;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

(三)非婚生育。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况再生育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加一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逾期不交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涂改、盗卖、滥发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非医学原因进行性别选择性中止妊娠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人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条例》和本规定所称的“孩子”和“子女”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1999]13号

为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的建设步伐,扩大对台农业资金、品种、技术及设备的引进和交流合作,根据中央赋予福建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大中小项目并举”的方针,结合我省农业的特点
,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投资项目
台商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收购等方式在实验区投资开发经营以下农业项目:
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的引进和繁育、名优特水产品养殖;农副产品的加工、保鲜、贮藏、运输及其开发、加工产品的销售;饲料添加剂、蛋白资源
、高效低毒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及节水灌溉设备、农业机械生产等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水利、水电、围垦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休闲观光农业;生态环境整治、建设和开发、农业科研、教育、信息咨询的交流与合作等。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凡实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报当地国税征收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商投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税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二)台商投资属我省特别鼓励的农业项目,种养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3年至
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三)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可给予适当减免优惠;台商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生产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从收入年度起,准予免税1-3年;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至5年。台商引进优良种苗
、种畜、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四)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台资企业采用国内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税收上实行出口退税。对出口农产品年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台商投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予减半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增加农副产品出口。
(五)台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其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六)台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经批准,用于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按扣除“三通一平”费用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台商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以地招商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事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扣除填海、围垦造地投资成本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
业税。
(七)台商合资、独资、合作农业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可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八)台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农副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包装物料等生产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能核定消耗定额的,海关给予保税进口。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良畜(禽)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农业部、林业部、国家濒危办签发
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省外经贸委、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
手续。
三、土地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报手续;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和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造《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其他项
目开发应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以上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台商在规划范围内投资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的,在所造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在5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如不适合发展农业项目,经批准,可进行工业、第三产业等项目的综合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按扣除相应面积围垦投
资成本后缴纳,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50年。
(三)台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付足征拨用地所发生的费用后,可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缴土地使用费30年(含建设期);农村集体土地可允许台?
掏ü邪蜃饬扌问饺〉门┑鼐ā?
(四)台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开发使用期限为50年,在使用期限内自主经营。
(五)台商投资水利、水电等农业基础建设的,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有关政策;台商投资农业减灾防灾“五大防御体系”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除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土地、水域、浅海滩涂的使用权等作为补偿外,允许投资
者从当地政府收取的有关收费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以加速投资的回收。
四、其他优惠
(一)台商投资种养业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把台商投资农业的重点项目列入台资配套资金计划,优先安排配套资金,银行优先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享受比其他行业更优惠的配套第三产业占地比例;允
许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可设立销售点专营其自产产品;允许台商进入农产品仓储、运输领域。
(二)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其生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明令禁止内销的产品之外,凡外汇能自求平衡的,其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三)台商投资兴办贸工农技相结合的农业企业集团,报地市政府批准认定后,对经营农副产品出口的集团企业,在出口退税和资金贷款方面予以优先安排;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予以优先保证。
(四)台商投资项目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省科委认定后,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积极实行招商代理制,鼓励台商或台湾行业协会、行业公会代理实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实验区组织农业项目上岛直接举办招商活动。对大力推进实验区农业经贸、科技合作交流的台商,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引进台湾农业专家进行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及管理经验的培训、指导、推广的项目,经批准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智力引进的优惠政策。
(七)对台商投资农业项目按时限审批办结并简化收费手续。对需要上级批准的农业投资项目,本着“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帮助优先审批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对涉及台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除国家和省政
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外(现行有社会事业发展费和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通知书,台商企业持收费通知书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收费机构交费。对省市政府批准出台的收费项目,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
(八)为加快实验区建设,福州、漳州两市实验区规划开辟重点合作区和示范区,凡进入合作区和示范区经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项目,除享受本规定上述各项优惠条款外,经批准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台资企业优先增加其配额许
可证数量,鼓励农产品返销台湾;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可优先审批;允许创办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机构。
五、实验区的台资农业企业在其他地市的分支机构,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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