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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思考/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6:32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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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思考——以福建省漳州市为例

洪碧华 方赐德 黄志坚


  解决三农问题,保障农民利益,必须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在土地权利上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何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是当前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障农民利益的重要体现。漳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高达15.82%,是沿海地区土地流转率较高的地方,一些村镇创新了流转方式,形成可供借鉴的模式。但是随着流转的承包农户增多,流转形式多样化,流转主体的多元化,流转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土地流转中暴露出一些有等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探索建立符合漳州实际和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以确保土地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如何依法正确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已成为当前农村工作一项重大课题。为此,我们走访调查了漳州市一些重点县(市、区)及村镇,就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索完善体制的具体对策。首先要界定土地产权。即虚化土地所有权,强化经营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其次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基础上,加快培育土地流转市场;第三是创新土地流转机制;第四是发挥政府的的作用,加大农业设施的投入,规划和引导土地流转的科学化,重点扶持和鼓励适合当地的流转形式。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观必然性
  从国内外的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过程看,农村土地的流转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趋势。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漳州农村土地流转的客观必然主要体现在:
(一)土地流转是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的必然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第二、三产业的迅速发展,为社会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急需大量劳动力,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到二、三产业创造了条件。外出打工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据统计显示,2008年漳州农民人均纯6506纯元,其中工资性收入2606元,非农收入1031元,两项合计占农民收入的56%。由于农业的比较效益低,农村劳动力流向效益高的二、三产业不断增加,由此造成农村中大批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留守农村的劳动力是妇女、老人,甚至是儿童,只能维持农业一般性的生产,从事传统的种植业生产,这必然导致农业经营效益日趋下降,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以至一些村镇出现了“有田无人种”、“门口趴着一只狗,家中剩下老两口”的现象。这种现象为土地的流转提供了可能;由于规模化的流转为农户带来更多收入,必然有效地推动流转。据我们调查显示:外出打工已成为土地转让、转包、出租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土地流转是现代农业产业发展的必然
  所谓现代农业,实质是以现代科学技术及其应用水平、现代工业技术及其装备水平、现代管理技术及其管理水平、现代农产品加工技术及其加工水平、现代农产品流通技术及其营销水平为基础、产供销相结合、贸工农一体化、高效率和高效益相统一的新型农业,其中机械化和集约化是现代农业的基本特征。
  现代农业的机械化和集约化是以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为前提的,而小规模经营对于现代农业则是一种障碍。建立在小规模经营基础上的农业,其技术进步的速度是非常缓慢,难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此外,分散经营的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日趋加剧,成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障碍,要破解这一难题,只有通过提高生产的集约化程度,引导农村中的专业大户,培育壮大农民专业组织,发展现代农业,实施产业化经营,从而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这从客观上迫切需要推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三)土地流转是解决“三农” 问题的必然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决定“三农”问题的基础性因素。“三农”问题的关键在于促进农民增收,目前农民增收的途径主要是:一是依靠发展生产实现规模经营,提高效益、增加收入;二是依靠农民从事非农生产和就业,创造兼业收入和工资性收入;三是通过土地增值带来的收入。这三种增收的途径都有赖于土地的流转,居于目前的状况,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把劳动力从有限的耕地上解放出来从事非农生产,带来工资性收入,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土地流转不仅带来农业生产的规模效益,也为当地的农业生产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为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带头促进的作用。通过流转,农民按照市场价格让出经营权,真实体现土地资源的价格,从而实现土地增值带来的实际效果,并得到实实在此的效益。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采取比较积极的态度,支持和鼓励土地流转的原因。
二、漳州市土地流转的过程、现状和模式
(一)漳州市土地流转的过程
1、自发流转阶段(1982—1998年)。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漳州农村基层冲破重重阻力,实行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至1982年,除漳州城区的前锋村实行大队核算,2万多个生产队都实行包干到户的生产责任制。随后,又开展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自留滩、责任滩政策。当时,很多群众不愿流转、不敢流转。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村相继出现了个别的、隐蔽的、暂时性和自发性的土地流转,主要存在劳动力缺失的家庭,个别举家外出的家庭。这期间缺少政策导向和条件,刚开始流转显得少量零散。而随着农产品加工业的兴起和部分农民进城打工,土地流转慢慢浮出水面。而基层为了解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难征收的问题,当时出现的“双田制”也可说是土地流转的特例。据1997年底的调查,当时的“责任田”达35.74万亩,占应延包耕地面积248.55的14.4%。这些“责任田”,按劳力、人口承包的占72%,以招标或协议承包的占28%。换名话说,有10万亩的“责任田”是以招标或协议方式实现了“隐性”流转。
2、探索引导阶段(1998—2003年)。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我市在1999年底基本完成土地延包工作,1.81万个村民小组、197.96万亩耕地完成延包发证,分别占应发证数的95.11%和95.51%。这大大增强了农民的土地稳定感,土地流转有了制度性的基础更加。随着非农产业、农业专业化和产业化经营的快速发展,土地流转的条件日趋成熟。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适应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的需要,适时适度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9年,原漳州农经委出台了《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流转规则》和《漳州市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示范格式),积极指导土地流转,并强调土地流转要按“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要经原发包方同意。2000年,经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市委办以漳委办[2000]8号转发了农经委的《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流转规则》,要求通过试点,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加以引导。截止2000年底,我们就观察点的后坂、南书、梅西、仙岭、彭林5个村作了了解,这5个村的耕地使用权流转面积1115亩,占总面积的16.49%。从时间上看,季节性的480亩,占流转面积43%;一年以上的635亩,占流转面积57%。从流转方式上看,转包的554亩, 占50%;公司(企业)统包的160亩,占14%;公司统一经营、原承包户原地原种的401亩, 占36%。由于观察点分别代表平原、沿海、山区农村,由此也可大略印证全市的流转情况。
3、机制创新阶段(2003年至今)。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一些地方开始用协议或合同来规范流转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但总体来讲还是公司和大户居主导,一家一户的农民仍处弱势地位,也难以分享到土地增值而实现的超额利润。《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及有关法法规的出台,为培育土地流转主体,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一些大的食品加工企业如东方食品公司等,积极引导农村能人建立相关的专业合作社,建设示范基地,实现品种、技术、质量、价格等方面的统一,建立更加紧密的协作关系进行流转的制度创新。一些有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发挥自己市场优势,通过异地扩张,实现土地的大规模流转,如龙海农鑫的经营规模达到5000多亩。近年来,国家加大对“三农”工作的支持力度,社会化服务迅速兴起,非农产业发展也较快,土地流转的外部环境趋好,条件更加成熟。
(二)漳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
目前全市土地流转面积为35.7万亩,占农户承包耕地总面积的15.8%,详见统计表。
漳州市农村土地流转情况表
县(市、区) 耕地面积
(万亩) 流转耕地面积(万亩) 流转率(%)
芗城区 6.46 0.83 12.8
龙文区 4.07 0.14 2.67
龙海市 25.86 11.46 44.32
漳浦县 41.44 5.72 13.8
云霄县 16.03 2.05 12.8
诏安县 32.4 5.35 16.5
东山县 5.8 0.61 10.6
南靖县 33 0.56 1.68
平和县 31.2 3.80 12.18
华安县 14.27 2.50 17.5
长泰县 15.1 2.69 17.8
全市合计 225.63 35.7 15.82
调查中发现,全市土地流转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流转进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农民外出务工、经商较多农村土地流转快;交通便利,农业基础设施较完善的地方农村土地流转快。如龙海市的农村土地流转最为活跃,流转率达到44.32%。二是土地流转形式多种多样。有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等,流转方式以转包和出租为主,约占总流转面积的70%。三是流转期限有长有短。流转期限的长短与流转土地的用途、作物的生产周期有密切关系。用于种植蔬菜的,流转期限大都较短,一般只有一年,如龙海市东园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用于种植花卉、水果、茶叶的,流转期限大都较长,如南靖的花卉用地、平和的水果用地。
(三)漳州市土地流转的主要模式
1、农户与农户流转型。这种模式以民间的口头约定为主,流转的对象一般是本地的种田能手和亲人,多依赖于彼此间的信任或是亲属关系,对流转的费用和期限没有具体的合同规定和约束,遇到国家开发利用土地,青苗补偿归经营者,土地安置费归承包方。这一类型在龙海比例占到3/4。在芗城区,这类流转的面积有4353亩,约占农村土地流转面积的52.61%。在农户与农户流转型里, 其中的农户与大户的流转值得提倡。种植大户、营销大户对市场敏感,承受风险能力较强,在经营管理上有一套,与小户之间比较亲近,他们是连片规模经营的主要力量。如诏安县,20多个种植专业大户通过流转经营土地3000多亩,户均达到150亩。
2、农户与公司流转型。这种模式主要是农产品和食品加工企业,出于质量和安全的需要,通过与农户的土地流转,以此建立生产基地。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农户与公司直接流转。如东山县的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年租金250-305元不等的价格,在澳角村和陈城村租用400多亩土地发展大葱、萝卜等订单蔬菜的种植。公司投资了200多万元对土地进行统一平整,建设节水排灌设施,改善了耕作条件,提高了土地经济效益。同时,也吸纳了周边地区的农民近100人到此打工。二是农户通过大户(或经纪方)与公司的间接流转。如上海亚太国际蔬菜有限公司通过龙海东园镇农业科所向该镇港边、东宝村的770户农民承包1200多亩土地种植结球生菜,生产出的低农残无公害蔬菜符合出口标准,销路很好。在龙海市,龙头企业的紫山集团、绿宝集团、同发食品、东海冷冻食品、振发食品、亚细亚食品、格林食品、绿兴果蔬等企业通过流通大户直接建立农业生产基地。三是农户与台商企业的流转。台资农业企业通过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发展水果、茶叶、花卉等高优和休闲农业。台湾天仁集团总裁、世界茶王李瑞河先生的天福集团在漳浦县盘陀镇流转土地300多亩建设茶叶种植示范基地,又在赤土乡建设了占地数百亩的观光茶园,开展集中连片生产和规模化经营,有效地带动了周边地区茶产业的发展。台商黄文广先生投资500万美元建设的南靖南坑咖啡种植观光园,向农户流转400余亩的土地,引进在台湾已驯化种植生产成熟的咖啡品种,同时配套建设咖啡观光休闲中心、咖啡加工厂等项目。
3、农户与合作组织流转型。农户与合作组织流转型,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农户与合作社。龙海市农鑫果蔬专业合作社实行产、供、销一条龙的模式,目前拥有股东社员156户,带动农民1100多户。该合作社相继在龙海、漳浦、诏安甚至远到海南流转承包土地6000多亩,种植马铃薯、土豆。该合作社创办人黄小明还被农业部授“全国粮食生产大户十大标兵”光荣称号。诏安县“太生蔬菜专业合作社”陆续向周边农户承租土地,不断扩大种植规范,现种植面积已达1000亩。如东厦镇村民方武辉,组织69个农户,每个农户以10亩土地入股,建立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土地近700亩,实行企业化管理,大大提高经营效益。二是农户与协会。如长泰县岩溪镇?后村通过创办蔬菜协会,帮助种植户与农户间的土地流转,全村从2001年流转面积200多亩发展到目前900多亩。
4、农户与农贸市场流转型。如龙文区龙门蔬菜批发市场,其蔬菜年销售量56万吨,销售额3.4亿元,市场辐射全国10多个省市,为了保障蔬菜的季节性需要,它急需建立自已的生产供货基地。而汐浦村有一块土地约360亩,濒临九龙江北溪,地势低洼,常年内涝,使用权零星分散在150多户农户手中。村民只能种植甘蔗,产量产值都不尽人意。要改变这块土地的现状,必须对土地进行整合、平整,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据初步测算,需要投入100多万元。分散的农户根本就无力完成如此繁杂的工作量。这块土地就象鸡肋一样一直困扰着汐浦村民。在这种情况下,龙门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户经与汐浦村村委会协商,最终龙门蔬菜批发市场以每亩年租500元的价格租用汐浦村该地块360亩,租期30年涉及150多户农户,同时投入100多万元对该片土地进行平整,完善机耕道、排灌等农田基础设施,进行蔬菜规模化种植。
(四)我市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民对土地流转顾虑较多,影响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组织形式还是以自发流转为主。流转缓慢,既有转出方面的原因,又有转入方面的原因。转出户积极性不高,担心土地流转后丧失土地经营权,缺少就业门路。认为务工经商虽然收入高,但有风险,明知种田效益低,但觉得饭碗有保障。有的虽然外出务工但仍不放弃土地,担心失业后没地,生活没着落。尽管外出打工,宁愿土地荒芜也不愿转包出去。加上农民的恋土深情、小农经济等意识较严重,还有极少数的农民甚至还存在金不调银不换的思想,宁愿粗放经营,也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近年来,国家不仅取消了农业税,而且还实行了惠农政策,有些农户认为种田不但不交农业税,还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农业补贴,觉得弃之可惜。转入者需要连片规模经营,而人多地少,涉及农户多,工作量大,协调难度大。
2.农业产业风险大,开发业主难引进。由于农业是受自然和市场双重影响的弱势产业,收入低风险大,业主对投资农业开发极为慎重,真正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或业主参与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农业的比较少。有些地方缺少农业经营大户,难以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影响了土地流转。有些地方因为没有农业企业,缺乏租入土地和吸纳农村富裕劳动力的能力,因此有些农户虽然想把承包田转出,但找不到合适对象。
农业基础设施较薄弱,土地零星分散,把这些土地从分散的农户手中集中成片后由业主开发,没有较高的利益吸引或新的政策规定,一些业主不愿承担昂贵的土地开发费用,导致土地集中开发较难,影响了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
3.流转机制不完善,服务管理难跟上。不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在农用地流转价格上还没有形成能反映市场规律的基本价格,区域、宗地之间差价悬殊,违反市场经济规律制约了流转,绝大多数土地流转价格低于常规种植亩收益这一标准。基层重视程度不够,服务管理难跟上。有些乡村缺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和管理,特别是乡镇机构改革后,一些乡镇根本没有专人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放任自流,流转行为无人监管,无人受理,从而留下许多弊病和隐患,有的已成为农村不稳定的因素。
4.操作不规范,出现纠纷难解决。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一是大多数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土地流转有的不按规范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完整,条款、标的不明确,在某些方面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与现行法规相冲突,如租用土地的时间超过了二轮承包期规定的时间等。有的曲线炒作地皮,实行耕地“农转非”。三是有的合同未经管理机构审查、签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双方出现纠纷难以解决。
5.农村社会保障跟不上,影响流转。由于农村的养老、医疗、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农民除外出务工取得一部分收入外,主要还是依靠土地收入解决口粮、看病、上学等问题,特别是年龄较大的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更高,对于流转土地存在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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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2004]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交易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和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 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土地交易信息的咨询服务;
(三)提供土地交易的洽谈、招商、展销的场地服务;
(四)接受委托,依法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土地交易;
(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的计划、方案和结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交易的内容、结果,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土地交易,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交易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机构决定土地交易的文件;
(六)土地交易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规划建设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因抵押、租赁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交易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土地交易申请;
(二)审核是否符合土地交易条件;
(三)出具土地使用权成交证明书。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手续中,如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告知转让双方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转让双方坚持按原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土地交易的当事人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后,当事人凭土地交易合同、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书及有关登记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交易未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土地交易违法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陈设在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非法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土地交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都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愿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分别要求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回所购商品、索取合理的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五)揭露假冒、劣质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应尽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因使用不当致使商品损坏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
(四)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达不到法定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又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质定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和销售商品,按规定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的约定。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测试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五)遵守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生产和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执行有关物价管理规定,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者多收费用。
(七)不得生产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他耐用消费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其期限和范围,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
(十)商品维修单位认真履行维修协议,提供良好、及时的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推托和拖延。
(十一)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以及邮售商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十二)预售商品时签订书面合同,保质保量,按期付货。
(十三)销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强行出售。
(十四)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当场为消费者测试。
(十五)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色情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评议和测定,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批评和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指导群众正确消费;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令维修单位重新维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生产经营者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出租柜台、场地或者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者、销售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确实无法向承租者、销售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者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收回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商品,退还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货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又拒不退换不合格商品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有权向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过错致使商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消费者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获得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合理解决;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期限的,依照规定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来信或者接待消费者来访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消费者协会的查询书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得收取投诉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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