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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容貌/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7:55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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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容貌

刘建昆


  一、什么是城市容貌

  城市容貌,又称为城市市容。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没有就其概念、范围作出清晰的说明,所以我们不测不参照《城市容貌标准》。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城市容貌标准》;现行的是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的国家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中的术语解释:城市容貌(urban appearance)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景观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些对“城市市容”的保护条款。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再如:处罚“(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甚至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甚至强制拆除和罚款。

  “容貌”“景观”都是名词。给与“市容”如此大强度的公物警察权保护,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这属于一种新种类的公物吗?

  三、城市容貌标准的范围

  传统的公物以有体物为主,道路,桥梁,水体,空气,林木之类皆属之。无体的公物则有电磁波之类。表面上看景观很像一种新型的无体公物。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公物的特征“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似乎也说得通,但是还是感觉不对劲。我们不妨回过头再详细看看,所谓“城市容貌”到底包括什么?

  1986版:“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均属本《标准》范围。”

  2008版:“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可以看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城市容貌的范围有所扩大,重要的是,其范围似乎大多数是行政法上认可的,具体种类的公物,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城市水域(前几篇文章已经加以解释)。

  既然可以分解,那么城市容貌就很难算上一种特定种类的公物,不过这种东西类似“环境”,可以看做“综合物”或者多种物的组合体。

  四、几个相关问题

  正如城市是一公物为骨架,城市容貌必然以公物容貌组合为主体,但显然不限于公物的容貌。将城市容貌的具体范围继续往下分解,直至特定的物,就会发现:

  首先,城市公物警察权的分类和归属是否具有合理性。例如,针对同一个物违法行为的——如在城市树木上张贴野广告或者悬挂广告灯,被归入市容执法,而不是归入城市绿化执法。这虽然体现出环卫事业单位和园林事业单位在公物养护负担上的分工不同,但是对于公物警察权而言似乎没有必要。

  其次,城市容貌中,有的物不是公物。城市街头存在大量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控下的公用设施,例如邮政设施,电网电杆,公用电话。尽管在我国,这些企业很大一部分仍然属于国有,但是,在私法上他们是独立的私法人,他们掌控的设施,虽然归入“城市容貌”,但是显然不是公物。还有纯粹私物。比如私有的建筑物、城市商店的招牌、霓虹灯,也当然不是公物,但是现行法律上,对这些物的乱贴乱画污损等行为,归于影响城市容貌而属于城管打击的对象(实质性损害则不能动用公物警察权,而只能动用狭义警察权),这是否意味着,这些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属于“他有公物”?

  再次,对于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等,似乎也不属于公物,对其堆放、吊挂行为进行管制,并非完全基于公物管理的只能,更像一种基于与公物相邻关系的“役权”。类似的行为管制在设置户外广告方面也存在。

  上述的是哪个问题,在公物法相关理论中虽然或多或少的有论述,但是论述不详尽,尤其是没有与城市管理中的公物相联系,一些具体的问题,有待我们更深入的从理论上加以探讨。而这正是学术的意义所在。

  五、结论

  正如“城市管理”这个词汇一样,“城市容貌”也是难以准确反应行政机关管理城市公物的行政权的本质:公物管理权、公物建设负担和公物警察权。应该说,《城市容貌标准》主要是对于城市公物建设、城市公物养护等提出的一些技术性标准。但是由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规定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罚款等措施,使这个标准进入了公物警察权的视野。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科学。

  首先,没有区别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造成公物警察权的边界极为不清晰,极度扩大。实际上,很多的具体城市容貌标准并不是强制执行的。

  其次,对于公物法上的公物,应当采用区别种类保护为原则,打击损坏、侵占、污损具体种类的公物如城市绿地、道路、设施等,足以保护城市容貌。

  再次,没有重视软行政的作用。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契约等方式,督促和引导非公物设施的容貌标准执行,一些时候必要动用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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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5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5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6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金融类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已上市公司、已上市B股公司、以及同时在境内外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5号-分别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差异及其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5号

分别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差异及其披露



背景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证委发[1996]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B股或同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除按照国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或应当按国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中国证监会近期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等文件,对金融类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已上市公司也作了类似的要求。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表明,这些公司分别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通常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两份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不同导致的,它又可分为会计准则上的差异和公司在备选会计政策选择上的差异;另一类则是因采用的会计估计不同而导致,商业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计提比例上的差异通常即属此类。这些差异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则不应发生。它们往往对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有着重要影响。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3号、5号、7号与8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等。

问题

  公司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按照国内、国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应当如何处理两份财务报告之间存在的差异?应如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公司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按照国内、国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对两份财务报告之间差异的处理及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能作出不同的会计估计。因而就同一事项,两份财务报告不应存在会计估计差异。

  二、两份财务报告若存在会计政策上的差异,公司董事会应在关于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分析的部分(即招股说明书的“财务会计信息”部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部分以及中期报告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对其中的重要差异作出说明,包括披露该差异的性质、原因及影响金额等。除非受到不同的股票上市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三、公司应以遵循国内会计准则的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两份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遵循国内会计准则的财务报表的附注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会计政策差异及其影响金额,包括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对报告期净利润、报告期期末净资产的具体影响等。

  四、对遵循国内会计准则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生效日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

王保信*


摘要:土地储备制度作为近些年从香港引进、当前大部分省市相继采用的土地资源运作制度,其相关法律机理的研究尚嫌薄弱。本文从土地储备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动因、土地储备制度运作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及土地收购、储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探析,以期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基本法律机理有所揭示。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 法律动因 法律原则 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性行为,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性行为,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 [5] 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

* 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 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 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 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 the Legal Principle of Land Storage System
Wang Bao-xin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trying to analyze the legal reason,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legal character of land storage action on the base of introducing the land storage system in which comes into being Hongkong, and, trying to open out the radical legal principle upon land storage system.
Key words: Land storage system Legal reason Legal principle Legal charac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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