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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6:31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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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 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遗失举报材料;
(三)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举报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五)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六)调查被举报人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七)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举报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者威胁。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含假想举报人,下同)打击报复。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举报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举报本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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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动。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 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合同、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
(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前,负责其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应及时与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委托离任审计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到有关部门的离任审计通知或审计委托书后,应及时指派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裁明离任审计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应当按照审计组织要求,积极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自查报告;
(二)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四)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六)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内的定期审计等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工会组织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对审计组提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应及时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在15日内做出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同时抄报有关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转发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其主管部门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由社会审计组织向委托单位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应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调帐处理,并以此为依据考核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离任审计,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书面建议,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派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企业和厂长(经理)如有异议,可以向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离任审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与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资料提供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属于内部审计机构,可通知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属于社会审计组织,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处于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收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价格权限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附后)。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涉及的个人自理比例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理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需申报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七条 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医疗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设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纳入。新增医疗项目在正式收费标准核定以前,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符合医疗收费标准,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标准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阳性检出率长期不达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根据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对参保人员进行检查的资格。
  第十二条 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主管科室同意,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
  1、应用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
  6、肾脏、心脏瓣膜、角膜、血管、骨、骨髓和大面积皮肤移植。
  7、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90号)同时废止。

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会诊费。
  3、检查治疗加急费。
  4、有关部门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
  2、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睑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唇腭裂、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3、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等)。
  5、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防等)。
  6、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7、各种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中子刀、细胞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
  4、心脏起搏器及其他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按规定自理部分费用后,累计超过4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6、价格权限部门规定不得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
  2、性病的检查治疗。
  3、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5、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诊疗项目。
  6、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
  7、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8、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
  9、各类医疗商业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自理比例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0%。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个人自理 10%。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个人自理40%。
  4、心脏起搏器及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在3万元以下部分的费用,个人自理比例分别为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即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后,累计在4万元以下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治疗项目类:
  1、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5%。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个人自理 20%。
  3、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理20%。
  (三)国家、省其他有规定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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