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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7:5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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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的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倪学伟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迅猛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欣欣向荣。为顺应这一经济形势发展内容客观需要,我国先后组建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和厦门等八家海事法院,并正在积极筹建海事高级法院。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受理并审结了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执行方面的案件,为我国海事审判赢得了良好的国际声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国内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二)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三)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显然,第(二)(三)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都是外国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性,因而这样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审理这类涉外海事案件,应根据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所谓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力原则和处理对外事务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丧失主权的国家不是一个真正的国家,而只可能是别国的附属或殖民地。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集中地表现为国家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亦即国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据国家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或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权力。一个国家只能在政治上、经济上取得了完全的独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真正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各帝国主义列强横行无理地在中国境内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即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须交由有关国家驻中国的领事处理。这种领事裁判权是对中国司法审判权的粗暴干涉和剥夺,中国主权丧失殆尽。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彻底、干净地废除了这种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恢复和完善了国家的主权。现在,我国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体现。作为一个曾经饱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制度欺凌的国家来说,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内容,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上根据我国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处理。
涉外海事案件,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还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从广义上讲,都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对这种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都是属于对涉外民事案件审判的总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这种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五编的规定,第五编未规定的内容,则适用民诉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另外,根据世界各国对涉外海事案件审理的通行惯例,各国法院在受理、审判涉外海事案件时,都是适用法院地国家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又是与国际社会通行作法相吻合的。基于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的明确立场,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审判及执行涉外海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必须完全排除外国程序法适用的可能性,只能做出唯一的选择,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海事法院在选择适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问题上,一般应优先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优先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严格保障我国独立自主的主权。当然,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则海事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与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相悖,因为所适用的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是我国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和接受国际条约约束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因而从根本上说,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恰恰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我国海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航运条例是在国际船舶远洋运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海商法最古老的渊源。国际航运惯例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正式立法程序或以国际条约形式加以规定,具有不成文性;(2)经长期的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具有较悠久的历史;(3)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与基本法律原则不相抵触;(4)为国际航运界众所周知。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是有其法律根据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海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并非是海事法院任意性地创设一种法律渊源,这种国际航运惯例的适用是国家法律许可的,是在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适用,就本质而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形式。

(二)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
涉外海事案件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通过司法程序正确地保护这些利益,必须首先要在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方面贯彻同等原则。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正确保障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基本前提,这一原则的表现是,在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的一方外国当事人应与我国一方的当事人同等地享受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地承担海事诉讼义务;如果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那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海事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海事诉讼义务也应当是同等的。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无论是对本国一方当事人,还是对外国一方当事人或外国双方当事人都一律平等对待,既不因为是 外国人而限制其诉讼权利,也不因为是本国人而扩大其诉讼权利。只有赋予了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才可能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使案件公正解决。
但是,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时,必须要严格遵循平等互利的基本准则,必须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大前提出发,我们坚决反对在涉外海事案件中搞单方面的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
众所周知,涉外海事案件一般都会涉及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的利益,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且又随着政治风云的变幻而经常变化,因而有可能导致某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或法人在其国家内的海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再一如既往地对该外国当事人予以同等的海事诉讼权利,必然有损于我国的主权,有损于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尊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限制我国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的该外国的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也对等限制其海事诉讼权利,即对该外国当事人实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海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个独立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当然,我国海事法院在对外国当事人执行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即我国海事法院只有在外国法院首先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够对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的、相应的限制措施,我国海事法院不能首先限制外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首先采取的还是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只有当该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采取对等原则。
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都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平等互利基本准则在海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它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方面,实施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直接贯彻平等互利的基本精神,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执行,则是对违反平等互利准则的行为的反报,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两国和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不言而喻的是,平等互利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共同核心都是国家的主权问题,即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问题。

(三)我国海事法院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以便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并尊重对方国家的国家主权。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惯例,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另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不能对之提起诉讼,不能要求提供担保和强制执行,亦即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这种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豁免权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并共同遵守的一项国际法准则。我国坚持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同时也尊重并保护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在我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同,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又要越来越多地从事彼此间的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因而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绝对豁免权的主张势必要成为阻碍这种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桎梏。譬如,中国、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从事国际远洋货物运输的船舶都是国有船舶,如果坚持这种国有船舶都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不承担贸易上的债务和责任,那么在短时间内所有的贸易伙伴都会退避三舍,拒绝与之进行贸易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变通的措施就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从事商业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享有或主动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既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又保证了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进行。
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如果涉外一方的当事人是国家,或诉讼标的是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那么就应首先考虑该诉讼主体或诉讼标的是否应该享有或是否主张了司法豁免权利。如果应该享有并主张司法豁免权利,且又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中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准则,不予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如某一军事集团在海上进行军事演习,有一架战斗直升机油料耗尽,不得已迫降在中国的一艘集装箱货船上,构成海上救助。由于战斗直升机是国家财产,进行军事演习是国家行为,因而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我国海事法院就不应管辖和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途径协商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并不主张所有的国家财产或国家行为都有司法豁免权,而仅是有条件地赋予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豁免的权利。在上一案例中,如果直升战斗机所有权国主动放弃了司法豁免权,愿意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那么我国海事法院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和执行。一般而言,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如果国家、国有船舶从事国际远洋商业货物运输,通常世界各国都并未主张司法豁免权利,因而在这种商业远洋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并依法判决和执行。这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司法豁免权原则的例外,世界各国都普遍予以公认,因而也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四)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一律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得委托其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律师。
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都一律使用法院所在国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这既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又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我国各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即从我国目前海事法院的地理位置分布情况来看,应一律使用汉字和汉语进行,不得使用我国的其他语言文字,更不得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涉外海事案件外国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都应附有汉语译本,否则不得接收。在询问、调查、开庭审理的程序中,应使用汉语进行,并使用汉字记录在卷。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或自带翻译的,应当准许,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进行诉讼,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的其他公民。如果外国一方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律师或任何第三国律师来中国参加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将依法不予接受。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份,是国家主权的构成要素之一,任何一个有独立主权的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开展业务,干预其司法事务。因此,外国律师不能接受其本国人或第三国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海事诉讼代理人,到我国海事法院代理海事诉讼。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须以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为限,在办理其具体委托业务时,应(一)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委托律师的,应填写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案件代理费用。(二)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提交授权范围明确的委托书,并依法支付双方协商的代理费用。(三)外国一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而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递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代理费用。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依法办理了这些委托手续后,我国海事法院才接受其委托的海事诉讼代理人,该海事诉讼代理人才能以合法的身份和应有的资格代其参加海事诉讼,并依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处分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是保证涉外海事案件正确公证审判的基本前提,是保证我国独立自主执法、司法的重要条件。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必须自始至终无条件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尊严。这是我国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在海事司法领域中的最基本要求,

本文首次发表于《远洋运输》1991年第4、5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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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测办〔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建立健全测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补充相应的执法文书。补充的执法文书应当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笔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要求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数字填写,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编注案号格式内容为:“行政区划简称+测执+年份+序号”。如江苏省测绘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苏)测执〔2009〕1号。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由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文书首页纸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并注明“第几页共几页”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需要交付的外部文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条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某公司无测绘资质非法测绘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十一条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下级呈报、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要求如下:


  (一)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身份证地址、常住地址等事项应与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三)当事人名称、姓名前后应一致。


  第十三条 “承办人意见”,即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对办理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决定。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提出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案件合议的意见。


  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主管负责人申请进一步展开调查和查处工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审批表”中“案情摘要、立案依据”应当简要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证据及危害。写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前的内部审批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中“移送原因、法律依据”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后果。


  “案件移送书”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接收单位的名称、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等。


  案件材料与案件移送书应当一并交案件接收单位。


  案件移送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 “案件督办函”是指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内部执法文书。


  案件督办函应当与案件材料一并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违法案件接受调查的执法文书。文书中应当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和案件有关材料。


   “询问(调查)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或图形记录。要求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勘验现场的具体地点、范围、状况及对整个检查或者勘验过程等都应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相关物品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文书。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保存的地点、方式、期限及保管人。


  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调查,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二)经调查,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按照程序销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或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被抽样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检验,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抽样取证物品;


  (二)经检验,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没收抽样取证物品或就地销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执法人员、保管人、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鉴定委托书要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应当简要记录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意见书时,应附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页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等。


  第二十六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测绘违法案件,根据简易程序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可以事先制作文书,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为慎重查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召开案件分析研究会议,以合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送达回证”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时的回执证明文书。“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建议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违法案件中,对违法情节轻微、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撤案审批表”是指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的涉嫌测绘违法案件,经审批予以撤案,终结调查并结案的文书。



第四章 文书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三十五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卷宗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等内容,按照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目录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整理归档。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案件文书装祯按照案卷归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音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规范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201001/1262682346798.doc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照《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为内容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建立和执行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县级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及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协调、研究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工作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方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外,均应予以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工作的领导,落实机构和人员,并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和与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局部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合法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把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可在15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并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纳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采用下列方式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函、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下级行政机关每季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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