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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模式/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4:43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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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模式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模式能够反映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抽象化样式,是指某一系统的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它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并将模式与形式、结构、构造视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认为模式是对一定事物的内部各个要素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理论价值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的外在反映,运用民事诉讼模式来分析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助于我们把握民事诉讼的本质内容。具体来讲,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重要理论价值: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关系,诉讼始终围绕着这一关系而展开。所以,以当事人与法院及其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把握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基点,而这一权限配置决定了某一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使我们能够认清不同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此外,通过不同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可以找出相同点与差异点,分析利弊,以不断完善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可以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程序不仅仅是作出某决定或得出某一结论所经历的过程或手续,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各主体对形成决定或结论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即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关系。主体的这种程序中的地位、关系,不但是程序权限划分,更重要的是这种角色定位明确了各个主体对形成最终结果所能起到的作用,并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程序结果分担责任。由于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内容,所以,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促进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角色的合理定位,并形成合理的归责机制,以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结构。
第三、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民事诉讼其他具体制度研究的深化。由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内容带有根本性,对民事诉讼体制的构件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模式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范围,它对其他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功能。在一些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好理论中,例如诉讼标的理论、证据理论等,都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对深化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基础的理论价值。

三、民事诉讼两大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中两大模式的含义
从宏观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基本上认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但对那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当事人主义,哪些国家的属于职权主义,则存在分歧,张卫平还进一步将当事人主义划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型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型诉讼模式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而确定的。
1、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英语的表述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1)提起诉讼;(2)确定争点;(3)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1、职权主义的含义
职权主义(德语为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贯彻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的产业革命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成因
1、当事人主义的成因
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当属1806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等都确立了当事人主义。 作为开山鼻祖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制定时,当时的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故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该由当事人拥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只是严格的中立者,只能就事实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这种被称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思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后,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说以及经济自由放任思想汇合,在排除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的运动过程中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主义优越的浪潮。此外,还有学者论述道:当事人主义的成因还有更深的层次,这就是私权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角度来说,私法自治与法国民诉法典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是相互关联的。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私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回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职权主义的成因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典的典型代表是1895年制定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后来,一些原先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如法国等也转而采取职权主义。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法也有此倾向。更令人深思的是,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订的方案(Access to justice)也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了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
为什么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期,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盛行呢?究其根源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肆意操作诉讼程序,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令人不快的后果;二是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随着19世纪末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和大规模化的纠纷解决,以至不能再任由当事人主宰诉讼程序来完成,为了迅速且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各国才开始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不过,尽管在18-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度,但并不意味着各国的历史背景是相同的。由于文化历史背景以及当时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都会导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的差异。
四、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以上只是从理想类型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模式所作的划分,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某种诉讼模式,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两种模式总是交错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的构造原则,并伴随着绝对化的倾向。与此相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与诉讼民主与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进入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兴未艾,除了具体制度、具体程序的改革以外,各国也不失时机地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分配,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各自作用,实现诉讼公正。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主要是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但在诉讼程序的推进方面拥有一定的权限,甚至在某些实体问题上法院也享有决定性的权限。这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这一点体现得较为充分:法官积极地介入审判程序,促进诉讼的进程,包括设定证据开示的最后期限、确定审判日期以及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面,法官已更多地转向案件的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却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原本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就享有较大的权力(职权进行主义),特别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主动询问证人,同时法律海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所以在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保证法官的程序管理权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但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问题。所以,两大发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相协同的新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固有的当事人主导的理念基础上,导入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思想,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但是,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改革并没有根本改变其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而仅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以使其更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其诉讼模式的本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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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免疫,是指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防疫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动物疫病,由动物防疫机构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外,根据当地疫情,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强制免疫。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外,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的动物免疫。

第十条达到规定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动物防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但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机构在进行动物免疫后,应当向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经批准的动物饲养场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所需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免疫和免疫检测工作所需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行工程设计概预算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行工程设计概预算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设计概预算管理工作,增强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经济责任制,保证工程设计、施工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 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我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设计任务书是进行设计的主要依据。编制设计任务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中各单项工程造价及外部配套投资应作具体分析,项目总投资要与建设规模或建筑面积相适应。
设计任务书业经计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若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所批准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投资进行设计。设计前应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择优选取。
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要求的深度,概算要准确可靠,必须包括全部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设备等投资(主要设备需标明生产厂家),并应对建设项目外部的水、电、汽、运输及道路、煤气等配套条件加以说明,同时列出估算投资。
凡初步设计概算超出设计任务书批准投资的,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说明原因,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审查,认为合理,并会签设计任务书审批单位认可,才能正式批复初步设计。否则应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
初步设计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其批准设计资格承担相应范围的设计。未经批准超越其设计范围的初步设计无效。
第五条 初步设计及概算是控制施工图设计、工程拨款的依据。业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第六条 凡由下列原因造成设计概算突破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除不能收取增加部分的设计费外,并按所超投资额的4%核减其原设计费。所核减的设计费由计划部门、设计审核部门通知设计单位所在开户银行,由该行负责从本项目的设计费中扣回(也可以从设计单位其它设计费收入? 锌刍兀K盏淖式鹜骋簧辖墒〗ㄐ凶ɑТ⒋妫魑崩茸ㄏ罨稹? 1.初步设计概算中漏项、计算不准确;
2.初步设计深度不够,导致施工图设计发生较大技术变更(或施工中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发生较大变更)增加投资;
3.初步设计中对外部配套条件考虑不周,增加投资(由承担配套项目设计单位负责);
4.初步设计批准后,未经原设计任务书审批单位批推,施工图设计中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筑面积(扩大规模或预留能力)、设备的;
5.施工图预算突破初步设计概算。
但下列情况,不计入设计单位超概算的责任:
1.材料、设备发生的价差(指国家政策性调价,不含因设计变更或设计漏项所增加的材料设备差价);
2.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定额、取费等修改所增加的费用;
3.由建设单位掌握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工程建设条件,做好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控制投资使用。
凡因下列原因造成工程概算突破的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
1.建设中随意更改设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筑面积(或设备);
2.由建设单位掌握的有关费用超过初步设计概算中所列投资。
第八条 凡由于施工单位高估冒算,管理混乱、质量低劣而返工所造成的概算突破,所突破投资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并要志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凡属国家和省政策性原因确需调整概算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省计划和设计审核部门及建行。由设计审核部门提出意见会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为调动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节省了建设资金的工程,实行按节约投资分成。即在保证批准规模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经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工程决算控制在批准概算投资内(投设计概算批准组成确
定的各项费用及第六条中不计入设计单位责任的增加费用进行考核),并节约了投资的项目,所节约投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省计划、设计审核部门及建行批准,其节约投资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4:3:3比例分成。
分成的投资可提取40%用于奖励直接参与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管理人员;60%用于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设施和技术开发方面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由所设计单位编制,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以内,并要对施工图预算负经济责任。如不能提交施工图预算的,除不能收取预算编制费用外,并要核减5%的设计费,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设计资格的有关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由一个单位承担。大型工程如有若干个设计单位参与设计,应由主体设计单位负全面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建行等有关单位对施工图及施工预算进行会审。根据会审意见,设计单位应对施工图及预算进一步修改完善,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如未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优秀设计、优化施工,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设工程奖励基金。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资决算控制在概算内的;对工程投资决算低于概算并节约投资的;对采用先进技术的设计、施工方法,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的给予必要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承担我省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在签定设计合同时应预留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用的10%作为设计质量保证金。由设计审查单位通知建设项目经办行,以专项存入所在地市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条款审核并通知建行付清。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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