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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0:2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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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曲宇辉)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的发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学习、贯彻《纲要》是摆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纲要》的内容很多,本文就其中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谈点体会。
一、依法行政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行政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公共事务管理权。行政的含义是执行,就是执行法律法规。有人说管理就是管“你”,就是管“百姓”,依法行政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基本要求是依法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因此,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对管理者的要求,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推进依法行政,一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纲要》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针对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章程。二要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各项内容。《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从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建设、法律实施、科学民主决策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等七个方面,对如何推进依法行政,制定了行为规划,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行动纲领。三要深入、广泛地宣传《纲要》。依法行政虽然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也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制是人类的追求,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既包括以各种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包括自觉以法律为准则,依法从事各项活动,配合行政管理各项工作。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得以全面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具体有三项衡量标准。
1、是否做到职权法定。职权法定即行政权法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权。这里要注意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权与政府设置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区别。实际上,法律法规是不写具体行政机关的名称的,都是写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至于这些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叫什么,或者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权,是同级政府的权力,由“三定方案”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三定方案”中的一条是定职能,就是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比如,一些大城市把土地和房产管理的行政权放在一个行政机关,这个行政机关就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政府一般不设规划局,把规划行政管理职能放在建设局,这个县建设局就既行使建设行政管理职能,又同时行使规划行政管理职能。
设置行政职能要把握四条。一是依法设置职能,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来设置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一些行政机关发一个文件,自己给自己设权,或者给下级行政机关设权,这种设权是无效的和违法的;二是不能职能重叠,一项具体的行政职能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多头管理的结果往往是有利大家管,无利都不管;三是不能职能空缺,一项具体的公共事务必须有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没有取消对这些事项的行政监督权;四是不能违法放权,授权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委托。现在许多放权有一个怪现象,不是放自己的权,而是放别人的权,如省级行政机关把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县级行政机关,政府把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下级行政机关。
2、是否做到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即行政权的实施过程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变更、撤消和期限等,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定,如土地审批的程序,由《土地管理法》规定,规划审批的程序,由《规划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期限等,由《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程序行政,上了法院,同样是要输官司的。
程序法定对保证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规范行政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往往会产生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决定。其次是监督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公开的,不公开不能作为依据,老百姓都知道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行政,老百姓就可以去法院告你,去96666控诉你。第三是制约行政行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程序法定,你就不能再设关卡,也不能随意延长期限,有利于高效行政,便民行政,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做到法律服从。法律服从即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依法行政,首先是依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有在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上位法时才能作为依据。现在有一些地方、有一些单位,国家出台了法律,不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执行,要等等看,等什么,等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的贯彻文件下来了,才去执行。“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电话)”。
2004年11月,浙江省颁发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的一条责任,是“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这一条规定的实质,就是要坚持法律服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
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是规范行政权力,是规范行政审批权、行政服务权和行政监督权。
1、在我国说到审批,人人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但要说清楚究竟什么是审批,搞个法律定义,又很难,法律界也好,理论界也好,各有各的说法。前几年就说要出一个《行政审批法》,争论了几年,最后是出了《行政许可法》,只对“行政许可”作了规范。
《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审批的范畴,既包括了“行政许可”的一部分事项,包括了许多非“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准”、“准予”,如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一个行政机关对另一个行政机关的特定事项的“批准”、“准予”等。若以两个圆圈来分别表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两个圆圈的位置是部分重叠,即某些事项既是行政许可又是行政审批,某些事项只是行政许可但不是行政审批,或者不是行政许可但是行政审批。
2、行政服务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这里所说的“行政服务”不是上门服务、代客打印等纯服务工作,而是指由行政机关职能决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不能替代也无权行使的行政服务职能,是具有服务性质的行政工作。笔者个人理解,“行政服务”工作主要有三类:一是前置性审核。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一个具体事项需要A机关审批,但需要B机关作前置性审核或者补充书面资料,对A机关来说,这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对B机关来说,则是一项行政服务事项。二是出具状况证明资料。比如公安出具户籍证明资料,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资料。三是公开社会公共信息。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它往往独家掌握着许多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难以掌握的社会公共信息。
需要强调,行政服务的职能、条件、程序也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的行政服务工作必须做,而且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条件、程序去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做的行政服务工作,你也不能越俎代庖。
3、行政监督,即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行政监督包括对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非审批事项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监督缺位、错位现象还是比较严重。比较常见的,一是经审批的事项有人监督,未经审批的事项无人监督,出现了“有证经营七、八个部门管,无证经营大家都不管”;二是审批权大家争,监督权想方设法推,说是“齐抓共管”,实际上是只批不管;三是认为《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去进行监督、检查,以“行政许可”小范畴的行政监督代替行政管理大范畴的行政监督,放弃法定行政监督权。
行政监督有四大特性。一是主动性,行政机关要主动开展行政监督,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审批往往是依申请的,但行政监督是主动的,不是不告不理,不能坐在办公室里等举报。该监督不监督,该查处不查处,是行政不作为。二是单向性,只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有处罚依据,就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需要处罚对象的同意。行政处罚有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处罚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防止出现误罚、错罚、乱罚,不是要处罚对象同意行政处罚。三是强制性,处罚对象不履行处罚决定,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不按期缴纳罚款,自逾期之日起加处罚款;继续抢建被责令停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拆除抢建部分的违法建筑。四是可诉性,行政处罚都是可诉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是诉期届满行政处罚才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它就有效。诉权和期限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否则几年后人家仍可起诉,法院还可能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作了清理。但由于对“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服务的概念区分把握不准,清理错位的也不少。一是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或者上报要求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二是把行政监督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三是把行政服务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以国土资源工作来说,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房屋拆迁核准,是“行政许可”,也是行政审批;农转用报批、土地确权,是行政服务;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行政监督。
四、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三大基本原则。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主要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的内涵各有侧重,又互为补充。
1、公开是保证行政行为公正和公平的必要手段,没有公开就难以监督,就会产生不公正和不公平,甚至产生腐败。行政机关要做好“四个公开”。一是行政权的设定公开,也就是法律法规公开;二是行政权的实施主体公开,也就是“三定方案”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开;三是行政权的实施程序和实施条件公开,也就是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的工作流程公开;四是行政权的实施结果公开,如登报公告,在特定场所公告,网上发布等,都是行政权实施结果公开的具体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是落实“四个公开”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的要求,各行政机关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重点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程序、必备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政策法规等政府信息。目前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土地登记、探矿采矿、土地执法、地质环境等36项(类)业务工作。下一步还应继续补充完善,主动公开更多的政府信息,并探索编制依申请公开目录和免予公开目录,使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目前的只有原则性规定,转变为具体的信息目录。
2、公正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不讲公正,公开就失去意义,不讲公正,公平就难以达到。对一个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在指导思想上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确保公正行政;在实际行政中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避免不公正的行政行为。
公正的行政行为,一是要做到对不同的对象同样对待,即外地(外国)企业与本地(本国)企业同样对待,小型(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企业同样对待,公民办事与法人办事同样对待。同样对待不仅是指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还包括适用同样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两个“不得限制”,就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中出现歧视性条款,对不同的对象搞区别对待。二是要减少自由裁量权,现代的行政权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占地面积30元以下的罚款,罚与不罚,罚25元还是5元,都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两件违法情形相同的案件,一个并处罚款,另一个不罚款,或者一个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另一个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行政机关代收的规税规费,是国家财政收入,随意减免,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也是一种不公正行为。三是不能把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或者说是要坚持非利益原则。目前虽然实行行政机关“收支两条线”,但很多部门仍在利用手中的行政权为自己谋求利益。设备、机器的检测要到我指定的单位去做,配件、材料要到我指定的商店去买,服务态度不怎么样,但价格别人高,质量比别人差。有利争着做,无利则不做,利大积极做,利小慢慢做。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秩序、惩治违法,而是多收罚款,以罚款搞创收。
3、公平是行政行为公开和公正的目的,但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公平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行为公平与否,主要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公开、公正。结果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平的推断,行为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开和公正的推断,即公开和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公平的行为和结果;不公开、不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公平的行为和结果。
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适用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的公开、公正,比结果的公平更为重要。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不同的中标单位有不同的中标价格。大家公认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是公平竞争,但这个公平同样是指因适用法律法规和竞争条件、竞争程序的公开、公正所推断的公平。一个建设工程几家施工单位来投标,要讲结果公平,只能把建设工程平均拆分成几个项目,每家施工单位都分一份。只要不是暗箱操作,对投标人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做到了公开、公正,我们推断招投标的结果对投标人都是公平的。
五、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有权力无责任的结果,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违法行政。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责任追究,一是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经济责任,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政机关实行经济赔偿(国家赔偿)的同时,并对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二是追究政治责任,对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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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隐瞒、虚报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指导租金处以隐瞒、虚报期间租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市辖县由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1997年5月31日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号 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规定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证明书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无子女的,发给兄弟,无兄弟的,发给姐妹。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一档)、军衔薪金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取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籍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职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
  以上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辞退、解聘。必须辞退、解聘的应征得当地劳动和民政部门同意。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和企业破产、解散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并免收城市基础建设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市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后,应允许户籍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由持死亡证的伤残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抚恤金事宜。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或城乡负担,市、区(市)县统筹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每年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按当年本单位人均工资的50%发给优待金。
  (三)城镇在校学生、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低于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并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规定标准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成都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由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标准分别对家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户籍在农村的,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在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时不得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对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免收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公(工)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车票;游览公园(不含园中园和商业性游乐园)和风景名胜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的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托运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中,家庭贫困的孤老、孤儿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
  以上所需经费在群众医疗欠费基金内解决。


  第三十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籍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参加招工招干时,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录取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二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属无房或特困户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可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红军失散人员和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区(市)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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