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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门口燃放喜爆击伤行人谁赔偿?/廖永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4:4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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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门口燃放喜爆击伤行人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今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郭某为庆贺新房竣工落成,请来亲朋好友在吉水县城胡某开办的“华美酒店”大摆酒宴,并在酒店门口燃放了一万响喜爆。此时,正遇读高三的邓某(18周岁)等众多学生放学后须途径此酒店门口,喜爆当场击伤邓某左眼。随行同学连忙将邓某扶送到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邓某左眼下睑轻度裂伤,水肿,角膜轻度混浊,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眼底窥不清。第二天在医生的建议下邓某又转至江西省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行左眼白内障壳外摘除十人工晶体植入十虹膜根部离断复位术,出院时,左眼视力0.5/不提高。邓某共住院34天,合计医疗费5660.8元、差旅费298元。经法医检验,邓某被鉴定为:左眼球白内障摘除十人工晶体植入;属轻伤甲级;参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十级第5款、第11款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邓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谁赔偿,有二种意见:
一是由郭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某负次要赔偿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郭某在胡某的酒店门口燃放喜爆时,忽视了学校放学人流高峰须途径此处这一安全因素,其主观上有过错。因而对邓某的赔偿款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店主胡某虽未直接致害邓某,但对顾客在其经营场所燃放喜爆的安全性负有提醒乃至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的义务,由于未尽此义务,故胡某对邓某的赔偿款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没有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由郭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某负次要赔偿责任、邓某负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是:邓某已是高三学生,且已成年,遇郭某燃放喜爆时未能有效防避,故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如下:
邓某治伤医疗费5660.8元、护理费574.6元、营养费204元、差旅费298元、鉴定费2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9432元、残疾赔偿金9432元,合计25801.4元。此款由郭某赔偿15481元、胡某赔偿7740.4元,余款2580元由邓某自负。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给邓某。
宣判后,三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早已生效。
三、点评
本案判决结果值得研究。
1、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易燃、易爆、放射性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依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须有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物和人身损害,而不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郭某在特殊范境燃放喜爆,客观上造成了邓某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郭某对邓某的伤害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从免责条件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责唯一的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虽然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郭某欲免除其责任,就应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邓某故意造成的。从本案情况看,郭某在诉讼中只举证证明其在燃放喜爆时邓某等同学放学后须途径此处未予绕道避让,而没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邓某故意造成的,故郭某、胡某不具备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邓某对自己的损害主观上没有故意,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店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受害人邓某自负相应责任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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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九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房产、财政、物价、交通口岸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交通口岸、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已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川司法发[2005]36号、川司法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四)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的;
(八)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后转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复印件送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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